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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农田防护林建设保护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田防护林体系建设,构筑绿洲生态屏障,加快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农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农田防护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田防护林是指配置在农田四周,以抵御自然灾害,改善农田小气候环境,给农作物的生长和发育创造有利条件,保障农作物稳产高产为主要目的的综合性防护林体系。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田防护林建设保护工作,将农田防护林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田防护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林业和草原部门、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农田防护林的建设保护指导和管理监督;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财政、生态环境、气象、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田防护林建设保护工作。

第六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保护实行自治州、县(市)、乡(镇)林长制,分级分区(片)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田防护林建设保护工作。具体办法由自治州林业和草原部门制定。
林业和草原部门对农田防护林建设保护成效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考核结果应当公开。

第七条 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田防护林建设专项规划。农田防护林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用水总量控制方案等相衔接。

第八条 对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农田,在规划划定的农田防护林用地范围内营造的防护林,由县(市)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予以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国有土地上的农田防护林,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农田防护林专项规划的时间、地点、面积、林种、标准完成营造、更新和管护。
集体土地上的农田防护林,土地承包经营者应当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田防护林建设管护合同,完成农田防护林的营造、更新和管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田防护林建设保护和更新改造资金投入,依法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优先用于农田防护林建设保护。
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农田防护林建设保护。

第十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执行国家行业技术规程,遵循因害设防、因地制宜、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农村道路、沟渠、田坎等现有空间新建和完善农田林网。科学选择适合当地条件的主要树种和配置模式,优先选用良种壮苗和抗逆性强的乡土树种。
鼓励和支持开展农田防护林节水灌溉、种苗培育、病虫害防治等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农田防护林的综合效能。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水利部门应当依据自治区农业用水定额,明确年度农田防护林用水配额,满足农田防护林用水需求。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防护林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农田防护林灌溉系统缺失的,应当恢复渠系或者增设农田防护林节水管网等灌溉配套设施;新建农田节水灌溉设施的,应当统筹做好农田防护林灌溉系统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和破坏农田防护林渠系、管道等灌溉设施。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跨行政区域危害严重的农田防护林病虫害,应当建立联防联治工作机制,实行县际联防、兵地联控,制定实施方案,及时开展防治工作。
林业和草原部门应当加强农田防护林病虫害监测与预报、预防与控制、应急处置,苗木检疫、疫木采伐管理,建立健全农田防护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体系。
农田防护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发生病虫害危害时,经营者应当及时治理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林业和草原部门,控制和防止病虫害扩散和蔓延;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病虫害,经营者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禁止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经营性采伐;确需采伐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进行抚育间伐、更新采伐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
采伐农田防护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4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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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3-04-19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