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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左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大气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应当坚持教育引导、严格管控、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联防联控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处理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做好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查处非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应急管理、教育、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城乡综合执法管理、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管理服务区域范围内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将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规约。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做好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知识的教育。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外,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外的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轨道交通设施、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生产、储备单位和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的安全保护区内;
(四)粮食储备仓库、物流仓储等单位;
(五)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区、产业园区办公区、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儿童)福利机构;
(六)山林、草场等重点防火区;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识。

第十一条 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措施。

第十二条 重大公共活动期间,需要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或者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需要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方可燃放。

第十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外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行人、车辆、建(构)筑物投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房屋公共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户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十四条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有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或者时段,提供庆典、殡仪、宴席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提供服务前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不得为其提供烟花爆竹燃放服务;对在其服务场所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时段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或者时段,提供庆典、殡仪、宴席等服务的经营者为服务对象提供烟花爆竹燃放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提供烟花爆竹燃放服务的经营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其服务场所内未履行劝阻或者报告义务,并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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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1-04-18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