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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左市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关爱保护农村留守儿童,保障农村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留守儿童的关爱保护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留守儿童是指居住生活在本市农村且父母双方外出务工或者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无监护能力,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四条 关爱保护农村留守儿童,应当坚持儿童利益优先、家庭尽责、政府主导、社会关爱、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健全关爱服务体系、救助保护机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并将相关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留守儿童的关爱保护和日常服务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力量开展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农村留守儿童父母开展法治宣传、监护监督和指导,督促农村留守儿童父母履行监护责任;负责对本辖区内农村留守儿童的数量、家庭情况、监护情况、委托照护情况、就学情况等信息进行收集,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的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农村留守儿童信息管理平台,建立健全农村留守儿童信息台账,做到一人一档案,实行动态管理、精准施策,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提供支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违法披露、传播包含农村留守儿童信息的视频、图片、文字等。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传统媒体与新媒体应当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宣传,营造全社会关爱农村留守儿童的良好氛围。

第九条 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应当承担对农村留守儿童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农村留守儿童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
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和配合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实施家庭教育。
鼓励外出务工的父母携带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或者一方留家照料。

第十条 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因外出务工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并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农村留守儿童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
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应当依法履行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不得因委托照护而怠于履行教育、保护、关爱农村留守儿童的义务。

第十一条 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应当经常和农村留守儿童所在学校、幼儿园沟通,与农村留守儿童、被委托照护人每周至少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农村留守儿童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给予农村留守儿童亲情关爱。
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应当利用假期回家陪伴农村留守儿童,或者把农村留守儿童接到工作地共同生活,给予农村留守儿童有效的教育引导和情感照顾。

第十二条 被委托照护人怠于履行或者因紧急情况无法履行照护职责,使农村留守儿童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农村留守儿童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告知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并为农村留守儿童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因临时生活照料农村留守儿童所支出的费用,由农村留守儿童父母承担。

第十三条 支持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群团组织等采取建立家长学校等方式,组织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鼓励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和被委托照护人积极参加家庭教育相关培训,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的能力。

第十四条 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和被委托照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使用网络行为的引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应当对农村留守儿童进行预防犯罪教育,发现农村留守儿童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引导和劝诫,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结合实际需要做好资金保障,支持有关组织和机构承接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特色产业,落实税费减免、创业补贴等优惠政策,促进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就近就业创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开展适合农民工就业的技能培训和新业态培训,提高农村留守儿童父母的就业技能。
边境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边境地区特有的政策,发展边境特色产业,优先为农村留守儿童父母推送求职信息、用工岗位、技能培训等服务,吸纳当地农村留守儿童父母返乡就近就业创业,促进兴边富民、稳边固边。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落实义务教育和教育资助政策,确保农村留守儿童完成义务教育。
学校应当对有辍学迹象的农村留守儿童进行家访,并通知其父母或者被委托照护人配合做好思想教育;对辍学的农村留守儿童登记建档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书面报告农村留守儿童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采取措施劝返复学。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帮助农村留守儿童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加强与其父母的情感联系和亲情交流。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设置心理辅导室,每所学校至少配备一名专(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心理健康教育,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农村留守儿童应当及时干预、疏导,并及时与其父母、被委托照护人沟通联系,帮助解决其心理问题和矫正其不良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反欺凌、交通安全、防溺水、应急避险自救、防范针对农村留守儿童的犯罪行为等安全教育,提高学生安全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学生欺凌防控制度,定期全面排查,及时发现苗头迹象或隐患点,做好疏导化解工作,依法处置欺凌事件。

第二十三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优势,依托各类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平台,利用课后、周末、节假日、寒暑假等重点时段,积极为农村留守儿童提供假期日间照料、送教上门、自护教育、品德教育、心理疏导等关爱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企业通过开发社会工作岗位、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等形式,引入专业社会工作者,为农村留守儿童及其父母提供心理疏导、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服务;在重要节假日以及寒暑假期间,可以组织开展农村留守儿童赴企业探望父母等活动,为农村留守儿童与父母团聚、增进亲子感情创造条件。

第二十五条 鼓励大中专院校发挥专业特长,开展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专项业务培训。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慈善组织、社会工作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农村留守儿童心理、情感、行为和安全自护等开展关爱指导、结对帮扶服务,帮助农村留守儿童健康成长。

第二十六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机制,落实食品安全、疾病预防控制、消防安全等责任,确保托管农村留守儿童人身安全。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将托管的农村留守儿童信息告知农村留守儿童所在学校、幼儿园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校外托管机构、学校、农村留守儿童的被委托照护人之间应当保持密切联系,按时接送托管农村留守儿童,执行托管农村留守儿童出入登记制度,保证接送途中农村留守儿童的安全。未按时接到托管农村留守儿童的,应当及时互相通知并积极查找。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校外托管机构安全管理有关工作,发现无证无照经营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教育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倡导邻里互助,鼓励有意愿、负责任的家庭采取相互照料、临时照护的方式,关心照护农村留守儿童。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农村留守儿童身心健康或者侵犯农村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密切接触农村留守儿童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农村留守儿童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农村留守儿童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社会团体,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农村留守儿童,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中,未履行、拖延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损害农村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农村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依法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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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3-08-10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