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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完善城市服务功能,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峨山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以人为本、依法管理、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助、投资、融资等方式依法参与城市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管理统筹协调和保障机制,制定城市精细化管理标准,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的建设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城市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自治县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体现以彝族文化为主的民族特色,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推进美丽县城建设。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体现彝族特色的彝文字及花鼓、彝绣等人文元素融入城市规划建设中,创建集休闲、娱乐、美食、康养为一体的民族特色文化城镇、特色主题文化街区、民族文化特色景观,打造民族特色文化品牌,推动民族特色文化城市发展。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嶍峨古镇、阿普笃慕文化公园等具有民族文化特色的建筑和场所的管理,设置标志说明,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商业业态布局,按照业态布局专业市场、主题街区和临街商铺。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具有民族建筑风格的样本设计图册,并免费提供给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备选。

第十五条 水、电、气、通信等管线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采取入地埋设的方式设置。不具备入地埋设条件的,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设置架空管线。地上管线网箱外观设计应当与周边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十六条 建筑工地应当设置施工围挡、防护网和除尘降噪等设施,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堆放处理应当符合要求。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与绿化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使用绿色清洁能源车辆,适时调整公交线路、公交车辆、出租汽车的投放量,解决城市交通拥堵问题。公共交通工具的车身标识应当体现彝族文化元素。
共享车辆站点设置及车辆投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规范管理,方便市民出行。

第十八条 自治县城市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交通部门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有序、畅通、安全,并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合理施划停车泊位,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立体式公共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依法建设停车场。
支持配建停车设施的单位、住宅小区等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市绿化工作,注重城市面山植被保护,绿化美化城市生态环境。
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本土特色树种。

第四章 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制。
(一)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的市容与环境卫生责任部门;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与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三)临街门店的经营者是门店和门前人行道的市容与环境卫生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应当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推进小区物业管理。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营造干净、宜居、和谐的人居环境,提高小区居民的安全感和幸福感。

第二十三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四条 商铺门面、橱窗陈设和户外广告、宣传栏、路灯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确保安全和外形美观,并与周边建筑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运输砂石、泥浆、粪便、垃圾、渣土等散体、流体、粉尘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覆盖封闭式运输,防止运输物品沿途抛撒、遗漏。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污染源的治理,建设垃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
城市生产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现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城市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宠物饲养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市民依法文明饲养宠物。
饲养宠物犬应当采取有效管控、防疫措施,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不得在公共场所放养;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牵系。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果皮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三)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占道经营、打场晒物、堆放渣土;
(五)擅自在市政公用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钉挂宣传品或者标语;
(六)毁损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

第五章 节能环保

第二十九条 提倡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倡导低碳生活方式,鼓励生产、使用环保材料。

第三十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配置并使用油烟净化装置或者油烟排放管道。

第三十一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收集点和收集容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高速铁路、高速公路沿线路域环境的整治管理,建立健全长效管控机制,改善沿线城乡环境面貌。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猊江、练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综合整治,在两岸生态景观长廊、湿地公园等规划建设中融入彝族文化元素,打造具有民族特色的城市水景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
一、
二、三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做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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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0-05-22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城市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与绿化第四章 市容环境卫生第五章 节能环保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