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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岫岩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_

行政·法律·国务院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县城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县县城是指县城建成区所确定的范围。建成区是指在县城行政区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民政、卫生、水利、环保、畜牧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县城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须经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县城建设规划要求。
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及时修复、改造或拆除。
禁止在建成区内新建棚厦。

第五条 在县城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平台、外走廊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上擅自拉接、架设各类线路,张贴宣传品;
(三)从阳台、门窗向外泼洒污水或抛弃垃圾、杂物;
(四)在主要街路上摆祭品、烧纸、烧纸活、送灯;
(五)采摘观赏林木花果、践踏草坪、穿行绿篱、攀树、折枝、剥树皮,在树上刻画、钉挂物品、拴系牲畜;
(六)在临街和住宅小区内经营性屠宰禽畜,店前摆放畜头、畜皮;露天设炉灶加工食品、在非指定地点露天烧烤食品;
(七)在主要街路两侧人行道上,停放和行驶各种车辆、修车洗车、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占道经营;
(八)向河道倾倒垃圾、残土、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废弃物;
(九)破坏县城景观灯饰、市政设施和卫生设施;
(十)在居民区内利用音响设备超时、超标开展娱乐活动和高声叫卖;
(十一)其他影响市容的行为。

第六条 建筑工地须设置标准围挡。泥浆、渣土、废料应按要求排放或随时清运。工程竣工后10日内完成场地平整、硬覆盖,按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和其他配套设施。
禁止在城区内路面上直接搅拌沙浆、混凝土。

第七条 县城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城郊居民饲养的家禽、家畜必须圈养。
饲养宠物不得散放,不得践踏草坪,其主人应随时清理宠物粪便。

第八条 在县城内运输残土、垃圾、粪便和易飞物的车辆应密封、覆盖,避免泄露遗撒。
进入县城的畜力车应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污染路面。

第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清扫。

第十条 县城内居民生活垃圾应按指定地点倾倒。

第十一条 县城主要街路两侧及居民住宅区内的餐饮、洗浴行业及室内烧烤业户必须有上下水设施、水洗厕所、收集残油装置、专用烟道,并将油烟排到楼顶。

第十二条 在县城主要街路应当建设标准化的水冲公共厕所。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
厕所的粪便应排入贮(化)粪池,责任单位或个人要及时清淘、清运,保持厕所清洁。

第十三条 单位、住户和个人应按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分的责任区清除冰雪或承担清除费用。
雪停二十四小时之内将主要街路责任区内冰雪清除到指定排放地点。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
(一)
(二)项、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
(三)
(四)项、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
(五)项、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
(六)
(七)
(八)
(九)项、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
(十)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处50元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消除污染,并处以每车次
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每车次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五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乡、镇所在地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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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