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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岫岩满族自治县旅游产业促进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岫岩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开展旅游活动和提供旅游服务,进行旅游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产业发展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民族事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服务业)、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保障和促进旅游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旅游资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旅游产业发展服务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发展旅游产业应当坚持以全域旅游为方向,以岫岩玉文化为统领,以满族文化、山水文化和红色基因文化为依托,大力发展旅游+、+旅游,实现旅游产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和实施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编制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生态建设规划等应当与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和配套。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旅游发展规划执行情况。

第六条 自治县应当成立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建立旅游产业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决定和解决旅游产业发展中的重要事项和重要问题。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用于旅游资源普查、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公共设施建设、旅游产品和旅游形象宣传推介、旅游从业人员培训、旅游行业先进表彰等。
政府有关部门在扶持产业发展和安排资金时,应当对旅游产业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资源开展普查,整合旅游资源,制定旅游产业发展名录。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投资规模大、综合效益好、带动作用强的旅游项目。
鼓励企业组建旅游产业集团和实行股份制改革。政府可以国有土地、闲置的国有矿区、厂区、国有林场、公益林区、收费权抵押、特许经营权等入股、融资,合资、合作开发建设旅游项目。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开发经营旅游产业,制定旅游产业投资保护办法,并对外公布,切实维护和保障投资主体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发展旅游产业应当重点打造“中国玉都”品牌,发掘岫岩玉文化,培育岫岩玉文化旅游精品线路,创建独具特色的岫岩玉文化旅游主题公园。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项目的,应当经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确认符合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后,再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利用已有的旧厂房、仓库提供旅游服务的,可在五年内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类型使用土地。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符合规划要求的重大旅游项目、重要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列为年度重大产业推进项目、重点工程建设项目。
重点旅游项目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用地指标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园区)应当根据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发展具有地方民俗特色的乡村旅游。
发展乡村旅游应当与美丽乡村、旅游特色小镇、田园综合体、水利设施和林业生态等建设相结合。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相关涉农财政资金,培育发展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支持完善村容村貌,改善乡村旅游基础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自办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开办旅游企业。
鼓励乡村居民利用自有房屋、院落和承包地按照规划要求和用地性质开展乡村旅游经营活动。消防、卫生、市场监督、公安、农业等相关部门应当做好指导服务工作。
鼓励成立民宿、农家乐等协会。
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民宿旅游模范单位、星级农家院、岫岩招牌菜和特色采摘园评选等活动。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信息共享与服务机制,完善旅游基础信息大数据平台,推进智慧旅游发展。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景区管理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为游客提供旅游项目、旅游产品、旅游线路、住宿接待及气象等信息服务。
自治县应当建立旅游集散中心,设立旅游专线,配备旅游班车,提供导游服务。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自治县旅游形象标识和旅游宣传主题,统筹组织宣传推广工作。
自治县旅游形象标识和旅游宣传主题应当突出岫岩玉文化特色。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全域旅游示范区标准,统筹建设连接景区、乡村旅游区道路及停车场等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城乡交通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应当兼顾沿线的旅游设施和景区(点)的旅游功能。
旅游交通标识及主要景区(点)交通指示标识,应当由自治县交通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统一规划,统一设置。旅游交通标识应当配有自治县旅游形象标识。

第二十条 自治县商业中心、景区(点)、旅游饭店、车站、主要出入口,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自治县旅游形象标识。
旅游景区(点)应当悬挂统一标准的满汉双语宣传牌匾。接待人员应当身着统一标准的满族服装,佩戴自治县旅游形象标识徽章。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旅游经营者参加推介会、博览会等活动,推介本地旅游产品。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发掘民俗文化、地域文化,开发经营具有自治县地方文化特色的旅游产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行业组织、餐饮行业组织等发掘本地旅游特色商品和特色餐饮,建立旅游特色商品和特色餐饮品牌推荐目录。
鼓励本地旅游特色商品、特色餐饮在景区(点)、旅客集散地、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区域展示和销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行业组织和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自治县职教中心应当开设旅游专业,培养适用型旅游专业人才。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配合,组织实施旅游服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明确规范的,由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市场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旅游服务地方标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指导组建旅游志愿者团队。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办法,对为旅游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在规划景区内征占、租赁土地的,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取得规划景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自取得使用权之日起,两年内开发使用;已取得规划景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两年内开发使用。逾期不开发使用的,其土地使用权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发包。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产业发展需要开展景区退蚕还林工作。
规划景区内禁止开矿、建厂、修建墓地及其他污染、破坏景区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应当依法加强对森林资源和水资源的保护,大力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推进交通、园林、环卫、市政、河渠标准化建设和城镇美化、亮化工程建设,提升旅游环境品质和整体水平。

第三十条 不得在自治县域内擅自设置路障或以其他方式阻碍旅游车辆,向游客强制提供服务或勒索钱物;不得在景区(点)及其服务区擅自摆摊、圈地、搭建建筑物;不得尾随、纠缠、诱骗、胁迫游客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三十一条 观光游览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景区行为规范。不得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杂物;不得擅自攀爬旅游设施或进入景区明文禁入区域;不得随意折踏花草、毁坏树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应当建立由旅游主管部门牵头,市场监督、自然资源、发改(物价)、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参与的旅游综合执法机制,依法受理查处旅游投诉纠纷和涉旅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设置路障或以其他方式阻碍旅游车辆,向游客强制提供服务或勒索钱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罚款;在景区(点)及服务区擅自摆摊、圈地、搭建建筑物的,责令限期移除或拆除并恢复原貌。逾期不移除或拆除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代为移除或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其中擅自摆摊并处200元罚款,擅自圈地、搭建建筑物并处2000元罚款;尾随、纠缠、诱骗、胁迫游客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景区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杂物,擅自攀爬旅游设施或进入景区明文禁入区域的,处200元罚款;折踏花草的,处100元罚款;随意毁坏树木的,处毁坏树木市场价格5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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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1-06-16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