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岫岩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进程,保护绿水青山,建设生态岫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岫岩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辖区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建立林长制。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林业工作。

第五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一)自治县的造林规划由单纯人工造林向造林和退化林草修复并举转移,将义务植树与造林绿化工作相结合,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二)自治县依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结合自然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确定绿化目标,在国土空间规划中明确造林绿化用地,对新造幼林地组织封山育林,明确封山育林区、封山育林期,并向社会公告。
(三)自治县应当加强对森林城市建设的指导管理,推动森林城市建设,加强乡村绿化,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

第六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草地。确需占用林地、草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按照“谁开发谁恢复、谁破坏谁复绿”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无法确定复绿义务人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恢复治理。

第七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执行林业植物检疫任务,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及林业植物检疫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

第八条 自治县对县域内除柞蚕场之外的天然林实行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

第九条 自治县域内林地禁止开垦、放牧、砍羊柴、采挖移植树木、采挖树根、剥树皮、采摘野生乔木嫩芽、经营性采挖落叶及腐殖土等破坏林业生态行为。

第十条 凡在自治县域内租赁、承包林业用地者,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转让应当到自治县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林权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自治县运输出境木材、林副产品(枝柴等)及枝柴加工的木屑、木段、木片、颗粒等应当持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植物检疫证明并登记。

第十二条 严禁经营、加工、收购、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自治县域内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实行木材经营加工入库、出库台帐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在必要时间和地点,依法对过往运输木材、其它林产品的车辆进行流动检查。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场及其他常驻林区单位,应当建立森林消防队伍,设置防火设施。
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未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禁止携带火种进入林地,严禁森林防火区内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护林员,负责林业管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业工作管理部门负责护林员日常管理。
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护林员考核细则和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加强柞蚕场管理,合理规划和利用柞蚕场资源,促进柞蚕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
对已区划界定为生态公益林和已封育形成林分的柞蚕场,不允许重新开封养蚕,并及时变更森林资源档案资料。已严重退化的柞蚕场应当有计划地封育,退蚕还林。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盗伐林木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林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林地开垦、砍羊柴、采挖移植树木、采挖树根、剥树皮、经营性采挖落叶及腐殖土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其中林地开垦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采挖落叶及腐殖土并处每立方米500元罚款,造成林木毁坏的,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砍羊柴、采挖树根、剥树皮致使林木受到损坏的,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林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林地内放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进入林地内牲畜数量处每次每只2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采摘野生乔木嫩芽的,没收并销毁非法采摘的乔木嫩芽,并按相关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市场参考价格处非法采摘乔木嫩芽市场价格3倍罚款,损坏林木的,并按相关部门公布的市场参考价格处毁坏林木市场价格5倍罚款。非法收购、经营野生乔木嫩芽的,没收并销毁非法收购、经营的野生乔木嫩芽,并按相关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市场参考价格处非法收购、经营的野生乔木嫩芽市场价格3倍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规定,未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未经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损毁林地、草地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罚款。逾期未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但。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无植物检疫证明的木材、林副产品(枝柴等)及枝柴加工的木屑、木段、木片、颗粒等,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经营、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经营、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责任区内发生涉林违法案件和违法行为及火灾、病虫害,护林员未及时发现制止并上报处理的,视情节给予扣发工资、解聘处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8月1日公布实施的《岫岩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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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06-13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