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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山西省禁止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规定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治理公共场所随地吐痰陋习,预防和控制传染性疾病的传播,提高公民公共卫生意识和文明素养,营造健康卫生的公共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随地吐痰行为的教育、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景区(点)和城市规划区内人员相对集中的下列活动场所:
(一)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体育场(馆)、影剧院等文体活动场所;
(二)各类医疗卫生、教育教学工作场所;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办公、生产场所;
(四)书店、超市、商场、商店、农贸市场、酒店、饭馆、宾馆等经营场所;
(五)歌舞厅、咖啡厅、酒吧、网吧等休闲娱乐场所;
(六)道路、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
(七)广场、公园和居民小区、零散住宅群、城中村的公共活动场所;
(八)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厢等公共密闭空间;
(九)其他公共活动场所。

第四条 治理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应当坚持教育、引导与处罚相结合,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全民参与格局,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治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居(村)民的教育、管理,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治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居(村)民养成良好的公共卫生习惯,并按照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对本居(村)民委员会的居(村)民在本居住地区(村)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六条 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公共卫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组织开展公共卫生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引导,将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治理情况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体系并进行考核评估。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全民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将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治理情况纳入卫生城镇创建和健康城镇建设评价体系并进行考核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公共场所随地吐痰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公共卫生知识和公共卫生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学内容,促进学生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公共卫生习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容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治理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公益宣传,普及公共卫生知识,倡导公共卫生文明行为,曝光公共场所随地吐痰行为,营造全社会共同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氛围。
鼓励、支持志愿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禁止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宣传。

第八条 每年四月爱国卫生运动月的第二周为全省治理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宣传周。
在全省治理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宣传周期间,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规定,在本责任区内设置禁止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明显标识,劝阻随地吐痰行为,及时清除痰渍,并建立健全本单位禁止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规章制度,对所属工作人员在本单位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条 公民应当养成良好的公共卫生习惯,抵制公共场所随地吐痰陋习,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公民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应当遮掩口鼻,吐痰时应当用纸巾等包裹痰液并放入垃圾箱内。禁止直接将痰液吐于公共场所的地面、墙壁、绿化带等。
患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的公民在公共场所应当佩戴口罩,防止传播疾病。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益宣传监督岗位,聘用具有良好公共卫生习惯、履行岗位职责所需工作能力和身体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成员,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宣传监督工作,并根据公益岗位人员的工作实绩给予一定的奖励或者补贴。
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探索建立环卫保洁人员、交通协管人员、保安人员、志愿者参与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与居(村)民委员会、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签订共建共治协议。签订协议的组织或者单位配合治理其责任区内公共场所随地吐痰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劝阻公共场所随地吐痰行为,并可以通过拨打举报电话、向举报平台发送照片、视频等方式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建立举报平台,受理举报。查实举报情况的,可以给予举报人一定的奖励,并保护其身份信息安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取证时,需要查询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所掌握的信息资料的,可以书面请求予以协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时,依法请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协助的,被请求协助的部门应当协助。

第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清除痰渍,并可以予以警告;拒不清除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室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厢等公共密闭空间内随地吐痰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场所随地吐痰行政处罚记录制度,依法将违法行为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可以公开曝光。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文明、规范执法。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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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0-05-15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