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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征兵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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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征兵工作,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征兵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服从国防需要,聚焦备战打仗,依法、精准、高效征集高素质兵员。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征兵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研究解决征兵工作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宣传、教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组织下,按照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军地有关部门通过信息化建设、信息推送等方式,实现兵役机关与宣传、发展改革、教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以及军地其他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具体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应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设立征兵工作站(以下统称院校征兵工作站),协助兵役机关办理征兵工作有关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可以依托基层便民服务站、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等,设立兵役工作服务窗口(站点),提供问询等便捷服务。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深入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军队光荣历史和服役光荣的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宣传部门组织网信、教育、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开展征兵宣传工作,鼓励公民积极应征,营造服役光荣的社会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征兵宣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将征兵工作情况纳入双拥模范城(县)和双拥模范单位、个人的评选内容。

第九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民初次兵役登记工作,于每年一月份部署兵役登记工作,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广播、电视、报刊等发布兵役登记公告,明确兵役登记对象、时间、方式、流程等事项。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单位、本行政区域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对参加过初次兵役登记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信息核验更新;对未进行初次兵役登记或者登记信息不准确的,督促其配合完成登记或者信息更新。
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可以采取网络登记或者到兵役登记站(点)现场登记的方式。本人因身体等特殊原因不能自主完成登记的,可以委托其亲属代为登记。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对经过初次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并在公民兵役登记信息中注明,出具兵役登记凭证。

第十二条 应征公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应征,符合规定条件的也可以在经常居住地应征。应征公民为普通高等学校的全日制在校生、应届毕业生的,可以在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者学校所在地应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对应征公民的文化程度、思想政治、健康状况、病史等信息进行初步核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基层人民武装部)和院校征兵工作站根据初步核查结果,通知应征公民在规定时限内,自行到全国范围内任一指定的医疗机构参加初步体检,依法选定初步核查、初步体检合格且思想政治好、身体素质强、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预定征集对象,并通知本人。

第十四条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并提供便利,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干扰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参加应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指导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开展兵员预征预储工作,配合做好器材、教员等保障配备工作。
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可以结合学科专业特色和国防建设需要,成立学生军事兴趣类社团,增强国防意识。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院校征兵工作站应当组织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到征兵体检站,接受体格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体格检查前,对送检对象相关个人信息进行现场核对。

第十七条 征兵体格检查由征集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对兵员身体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安排部队接兵人员参与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符合标准条件和管理要求的医院或者体检机构设立征兵体检站。没有符合标准条件和管理要求的医院或者体检机构的,经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选定适合场所设立临时征兵体检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体格检查工作前,组织体格检查医务人员进行体格检查标准、办法等业务培训,并加强对体格检查工作的指导。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需要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抽查,抽查人数一般不少于征兵人数的三分之一,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比例较高的,应当全部进行复查。

第二十条 征兵政治考核由征集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本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实施,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对政治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走访调查;走访调查应当安排部队接兵人员参加并签署意见,未经部队接兵人员签署意见的,不得批准入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本级公安机关在政治考核工作前,对政治考核工作人员进行政治考核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审定新兵前,应当组织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合格和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征公民开展役前教育。役前教育的时间、内容、方式以及相关保障等按照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役前教育期间,发现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存在不符合征集条件的,按照规定予以淘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召开定兵会议集体审定新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合格人员的军事职业适应能力、文化程度、身体和心理素质等进行分类考评、综合衡量,择优确定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合理分配入伍去向,并审定一定比例应征公民作为候补对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定兵会议结束一日内,向社会公示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名单,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对被举报和反映有问题的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服现役条件或者有违反廉洁征兵有关规定情形的,取消入伍资格,出现的缺额从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中依次递补。

第二十五条 公示期满,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为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办理入伍手续,开具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发放入伍通知书,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和入伍批准地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被批准服现役的新兵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不得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新兵起运前,应当组织欢送新兵活动,本级征兵办公室具体负责实施。
新兵入伍前,其所在的学校、单位可以结合实际,举行入伍欢送仪式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为应征公民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应征公民按照兵役机关通知,返乡、返校参加应征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可以给予差旅费补助。

第二十八条 退回人员返回原征集地后,按照规定在退回三个月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学生被征集服现役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优待政策。
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可以制定优待措施鼓励学生应征入伍。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招录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优先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中招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其他违反征兵工作规定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女兵和直招军士的征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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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09-24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