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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划定、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居民生活饮用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饮用水水源地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的现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小于一定规模的现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机制,将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鼓励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制止和检举。

第九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知识宣传,依法开展舆论监督。

第十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是指以取水口(井)为中心,为防止人为活动对取水口的直接污染,确保取水口水质安全而划定需加以严格限制的核心区域。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是指在一级保护区之外,为防止污染源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直接影响,保证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而划定,需加以严格控制的重点区域。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是指依据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外,为涵养水源、控制污染源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影响,保证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而划定,需实施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和生态保护的区域。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保护范围的划定、调整,由所在地的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立网围栏等隔离防护设施;保护区内有道路交通穿越的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和潜水型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穿越保护区的输油、输气管道采取防泄漏措施,必要时设置事故导流槽。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设置排污口;
(三)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
(六)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七)围垦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水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建成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边界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并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联合保护工作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开展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等工作。
县(区、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加强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管理。
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河湖长制的有关规定,加强河流、湖库型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和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地的安全。

第十九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饮用水供水单位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方案并备案、演练。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质、水量等进行监测,依法发布监测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加强执法监管和风险防范。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饮用水资源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加大对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及其他农业废弃物使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湿地、林地、草原资源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建设用地,对地质环境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组织建设与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有关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对城镇污水和供水设施运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和供水单位,建立饮用水水源地日常巡查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处置影响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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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4-11-29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