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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南市文化旅游融合发展促进条例

经济·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文化旅游深度融合,推动文化旅游产业高质量发展,建设文化旅游强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的规划建设、开发培育、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坚持以文塑旅、以旅彰文,坚持守正创新、提质增效、融合发展原则,发挥自然人文景区、风景名胜区、旅游休闲街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资源优势,彰显藏源山南历史文化特色。

第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文化旅游融合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工作需要,加大投入力度,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商务等有关部门加大对文化旅游项目招商引资力度,做好招商引资政策指导、项目推介等服务。

第六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监督管理和人才储备等工作。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有关部门、行业、企业、媒体、公众等参与的文化旅游营销机制,推介文化旅游品牌,增强文化旅游传播力、影响力和吸引力。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开展城市形象和文化旅游的宣传。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研究、展示、宣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工作。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文化旅游发展规划;文化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文化旅游发展规划,编制特色文化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
文化旅游资源丰富的乡镇、街道可以根据文化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第十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旅游资源进行普查、登记和评估,建立文化旅游资源数据库,指导文化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旅游项目、公共文化设施和旅游基础设施,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合理利用文化旅游资源,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化旅游资源和设施的义务。

第十二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改造升级公共文化设施。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陈列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十三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文化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合理布局公共服务设施,加强旅游集散中心、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旅游厕所、无障碍设施、应急救援、供氧供暖设施等建设,完善日常管护机制。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拓展城市公园、江河廊道、文化场馆和周边林卡等公共活动空间的旅游服务功能。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免费开放停车场所、厕所。

第十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旅游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优化完善通往主要景区(点)的道路交通网络和接驳体系,合理布局全域联动旅游轴线和文化旅游专线。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统一规划设置通往各景区(点)路标指示、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等标志,并做好管理维护。
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国、省干线公路和通往景区(点)公路沿线增设观景台、休闲驿站、营地等,提升休闲服务功能。

第十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旅游资源数字化建设,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高新技术在文化创作、旅游产品开发、虚拟景区(点)建设等文化旅游领域的应用。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气象、应急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建立智慧旅游综合服务平台,为旅游者提供产品预订、信息查询、消费警示、安全预警、投诉救援等服务。

第三章 开发培育

第十六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西藏和平解放、民主改革等重要遗址遗迹和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挖掘利用重要档案、文献资料、手稿、图书资料、声像资料和实物等红色文化资源,推出一批红色旅游景区(点),培育红色文化旅游品牌。

第十七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推动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馆等文化资源纳入旅游线路,支持可移动文物陈列馆建设,推进文物保护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八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鼓励合理利用乡村自然资源和传统村落,发挥乡村山水生态、民居民风民俗、美食等特色资源优势,开展田园观光、休闲健身、农事体验等乡村文化旅游活动,因地制宜推动乡村旅游特色化、品质化、差异化发展。

第十九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邦典、木雕、竹器、藏香、藏文书法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动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验中心、非物质文化遗产工坊,开发具有本地特色的文化旅游产品和项目。
挖掘藏历新年、望果节、开耕节等特色传统节日的文化旅游价值,开发互动式、体验式的节庆旅游产品。

第二十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当地优势发展藏式传统赛马、打牛角、射箭等民族体育项目,支持举办骑行、徒步、登山、漂流等活动,打造具有当地特色的体育旅游融合项目。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清洁能源资源优势,打造低碳环保旅游接待中心、自驾营地等,推出清洁能源观光旅游胜地。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康养旅游发展,支持利用气候、温泉、森林和藏医药等资源优势,建设康养目的地,开发健康医疗、养老养生等特色康养旅游项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支持在有条件的城镇广场、商业街区等设立夜市,培育夜购、夜宴、夜游、夜演等夜间消费新业态,打造夜间文化旅游消费集聚区。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区域文化旅游资源,加强与相邻地区、主要客源地的旅游协作,实现优势互补、协同管理、互惠共赢,推动区域旅游协同发展。

第二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符合文化旅游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加大金融扶持力度。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旅游交流合作,支持举办雅砻文化旅游节等文化旅游活动,促进文艺演出、文创产品和旅游商品展示交流。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升演艺队伍素质,支持藏戏、卓舞、果谐等具有本地民族特色的文艺演出迭代升级,培育发展多元演艺新业态。
鼓励市、县(区、市)艺术团和村级文艺演出队等将优秀传统表演艺术融入旅游节目,在节会、景区(点)开展常态化演出。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引导旅行社等市场主体创新经营模式,提高服务质量。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文化旅游消费措施,改善消费环境,促进文化旅游消费。
支持文化旅游经营者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和互联网平台,发展文化旅游电子商务,培育云旅游、云直播等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消费模式。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化旅游人才培养激励工作机制,推动建设高素质文化旅游人才队伍,加强公共服务管理、旅游市场营销、文创产品开发等领域的人才引进。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有关部门建立文化旅游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支持有条件的职业院校开设文化旅游相关专业课程,开展文化旅游管理人员、导游、讲解员以及相关服务人员的分级分类培训。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风险预警、应对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支持在重点景区(点)组建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文化旅游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安全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验和监测评估,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防范培训和应急演练,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文化旅游志愿服务体系,组织志愿者依法开展信息咨询、文明引导、游览讲解、秩序维持和应急救援等服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旅游价格监测分析,适时发布相关价格信息,引导文化旅游经营者合理定价和消费者理性消费,保持文化旅游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文化旅游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建立文化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采集和记录信用信息,组织开展文化旅游市场失信主体认定、失信惩戒、信用评价等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文化旅游综合协调、执法信息共享、投诉快速反应等监管机制,依法对文化旅游市场规范管理和服务质量开展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类文化和旅游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在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指导下发挥宣传、引导、服务和协调作用,依法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公平竞争和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五条 文化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民族团结,违反社会公德;
(二)侵害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三)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四)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
(五)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六)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增加、减少旅游项目,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
(七)提供质价不符的文化旅游产品和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
自治区对减免门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文化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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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09-26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三章 开发培育第四章 服务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