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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防教育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意识,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指通过对公民进行国防知识和国防行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第三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国防教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其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军事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员担任。

第六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部署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四)研究解决有关国防教育的重要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承办日常工作,管理和使用国防教育经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人民武装部门分别承担下列职责:
(一)教育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教学计划;
(二)民政、人事、司法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转业复退军人安置和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三)人民武装、人民防空部门应当在民兵预备役建设、兵员征集、人民防空等工作中进行国防教育;
(四)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利用多种形式进行国防教育;
(五)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己的工作,开展群众性国防教育活动。

第九条 国防教育内容包括时事政策、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法律法规、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军事体育、军事训练、国防常识等。

第十条 国防教育应当按照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校学生、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重点教育应当按照规定的教材,进行系统的理论和知识教育。普及教育应当结合各项工作,进行一般知识性教育。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对象、不同行业的特点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结合政治学习或者通过短期培训,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开设国防教育课,组织实施军训,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初级中学和小学结合各科教学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人民武装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整组、训练、征兵等工作,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居(村)民委员会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和重大节日等活动,对城镇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二条 开展国防教育,应当充分发挥培训机构、训练基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多种教育机构和场所的作用。

第十三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应当从地方、部队有教学特长的人员中选聘,并加强对他们的培训。

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应当针对不同对象选用教材。学校使用国家或者省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教材;民兵、预备役人员使用解放军总政治部或者省军区指定的教材;其他人员使用省国防教育委员会指定的教材。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财政体制承担国防教育经费。国防教育经费增长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国防教育的需求相适应。
各部门、各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公民在实施国防教育中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国家尊严,保卫国家安全;
(二)服现役和参加民兵、预备役,接受军事训练;
(三)保护军事设施,保守国家军事机密;
(四)拥军优属,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五)其他国防义务。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授予“国防教育先进单位”称号:
(一)认真履行职责,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充分发挥指导、协调作用;
(二)贯彻落实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成绩显著;
(三)发挥职能作用,坚持各项教育制度,开展经常性教育活动;
(四)为国防建设做出突出贡献。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授予“国防教育先进个人”称号:
(一)热爱国防教育事业,认真履行职责,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研究探索,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防教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模范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为国防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其他方面为国防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 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分别由省、市、县级国防教育委员会评选,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每5年评选、表彰1次。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公民,由其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武装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公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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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1998-12-25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