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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行为,有效惩治违法犯罪,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监察、司法、行政执法工作的客观公正和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指经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下统称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对监察、刑事、行政、国家赔偿等案件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等,依法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 价格认定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分级受理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事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认定人员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健全考核奖惩机制。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人员应当接受价格认定专业培训,具备价格认定专业能力。

第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书;
(二)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价格认定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公正的。
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依法自主进行价格认定。
价格认定提出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价格认定机构的认定活动进行干预。

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机构开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价格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协助申请;
(二)价格认定机构受理;
(三)价格认定机构对涉案财物调查、勘验、测算、论证;
(四)价格认定机构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第十三条 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申请,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并提供相关资料。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目的;
(二)价格认定标的名称、规格、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
(三)价格内涵、价格认定基准日;
(四)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五)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和提出协助申请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自收到价格认定协助书以及相关资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价格认定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
(一)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二)价格认定所需相关材料不齐全的;
(三)应当提供有效的真伪、质量、技术等鉴定或者检测报告而未提供的;
(四)提出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时,涉案财物已经灭失或者其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未确定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状态的。
价格认定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受理。

第十六条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业务时,不得少于二人。
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工作中,可以查阅与价格认定事项有关的账目、文件等资料;需要价格认定提出机关配合的,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七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价格认定标的和认定目的,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材料,按照价格认定工作规则、程序和方法进行综合分析测算,作出价格认定结论。

第十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专业性、技术性强的价格认定业务时,可以聘请相应的专业人员予以协助。
涉案财物需要进行真伪鉴定或者技术、质量检测的,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应当委托有关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检测,并向价格认定机构提供相关鉴定、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机构和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将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时送达价格认定提出机关。

第二十条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
(二)价格认定的依据、过程以及方法;
(三)价格认定结论;
(四)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五)价格认定结论的复核申请期限;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中止价格认定:
(一)价格认定提出机关书面提出中止价格认定的;
(二)价格认定提出机关不能按规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工作暂时无法正常开展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终止价格认定:
(一)价格认定提出机关书面提出终止价格认定的;
(二)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补正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认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工作需要终止的。
价格认定机构中止或者终止价格认定的,应当向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出具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中止价格认定的原因消除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恢复价格认定。

第二十二条 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该价格认定结论的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理由和依据。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复核事项应当依法出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价格认定复核的具体程序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造成价格认定结论失实的,已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无效,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价格内涵,是指对涉案财物所处不同环节、区域以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
(二)价格认定基准日,是指涉案财物的状况及其价格所对应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原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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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4-05-30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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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价格认定机构与人员第三章 价格认定程序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