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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传承弘扬沂蒙精神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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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传承弘扬沂蒙精神,推动红色基因代代相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凝聚新时代社会主义现代化强省建设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沂蒙精神诞生于沂蒙革命老区,发展于齐鲁大地,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在争取民族独立、人民解放斗争中孕育形成,在实现国家富强、人民幸福的过程中不断丰富发展的伟大革命精神,是以伟大建党精神为源头的中国共产党人精神谱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国家的宝贵精神财富。

第三条 沂蒙精神的基本内涵是党群同心、军民情深、水乳交融、生死与共。

第四条 传承弘扬沂蒙精神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激励党员干部群众弘扬光荣革命传统、赓续红色血脉,强化沂蒙精神在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山东篇章中的重要作用,并不断结合新的时代条件发扬光大。

第五条 传承弘扬沂蒙精神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健全统一领导、齐抓共管、各方参与、共同推进的工作格局,推动沂蒙精神的研究阐发、宣传教育、传播交流和实践养成。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传承弘扬以伟大建党精神为源头的中国共产党人精神谱系。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沂蒙精神与其他伟大精神传承弘扬工作的交流互动,推动沂蒙精神广泛传播和深入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沂蒙精神传承弘扬工作,完善体制机制,强化人才队伍建设,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宣传、组织、网信、党史史志、档案、发展改革、财政、教育、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沂蒙精神传承弘扬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作家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沂蒙精神传承弘扬工作。

第八条 党校(行政学院)、党史史志工作机构、社会科学研究机构、高等学校以及沂蒙精神研究会等学术性社会团体和其他研究力量,应当加强对沂蒙精神文化根基、发展脉络、基本内涵和当代价值的研究阐发,加大沂蒙精神与中国式现代化建设实践研究,为传承弘扬沂蒙精神提供理论支撑。

第九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和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展览馆等单位,应当加大对沂蒙精神相关文献档案史料、口述资料、代表性人物事迹和实物的搜集、整理、挖掘力度,开展专项调查,全面加强分级分类保护。

第十条 在中国共产党成立纪念日、烈士纪念日和其他相关重要纪念日,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军队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各种形式开展沂蒙精神传承弘扬活动;在每年七月本省红色文化主题月期间,应当集中开展沂蒙精神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依托沂蒙红嫂等红色元素,创新宣传方式,丰富宣传内容,加大对沂蒙精神传承弘扬各类活动、优秀典型和先进事迹的宣传、宣讲,推动沂蒙精神深入人心。
鼓励支持以沂蒙精神为主题的文学、影视剧、舞台剧、广播剧、纪录片、专题片等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第十二条 党校(行政学院)等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沂蒙精神纳入教学必修课程,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党史教育基地、廉洁文化教育基地等现场教学点开展沂蒙精神教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青少年的沂蒙精神宣传教育,引导青少年参加沂蒙精神传承弘扬活动,激发青少年铭记革命历史、尊崇英雄烈士、传承红色基因、继承优良传统的热情,引导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传承弘扬沂蒙精神作为立德树人的重要内容,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并采取纳入相关课程、组织主题活动等多种方式,加强对学生的沂蒙精神教育。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在沂蒙精神传承弘扬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改进工作作风,加强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自觉做到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发挥老党员、老干部、老支前、老战士等典型人物的作用,面向群众开展沂蒙精神宣传教育,助力社区文化建设和乡村文化振兴。
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沂蒙精神的学习、研究、宣传活动,自觉践行沂蒙精神,形成传承弘扬沂蒙精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发扬军爱民、民拥军的优良传统,尊重和关怀军人军属,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双拥共建和全民国防教育活动,加强军地协作,推动军地协同发展。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承载沂蒙精神的革命旧址、纪念设施等的保护修缮力度,因地制宜举办沂蒙精神主题展览和巡回展览,及时补充体现时代精神的展览陈列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沂蒙精神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完善道路、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文化设施,优化提升旅游服务,打造红色旅游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引导、推动承载沂蒙精神的红色文化资源与其他文物史迹、自然景观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资源优化整合,指导和支持旅游企业开发、推广具有沂蒙精神特色的旅游产品。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沂蒙精神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创新沂蒙精神主题研学产品和文化旅游体验项目,拓展沂蒙精神传承弘扬新形态。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沂蒙革命老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传承弘扬沂蒙精神与促进沂蒙革命老区振兴发展有机融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资金、项目、人才、科技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完善帮扶工作机制,促进沂蒙革命老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省内经济发达地区与沂蒙革命老区对口合作,建立健全生态、交通、产业、园区等多领域协作机制,加快区域一体化发展。
鼓励和引导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法律服务等方面人才向沂蒙革命老区流动,提升革命老区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条 对在传承弘扬沂蒙精神和促进沂蒙革命老区振兴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实施歪曲、丑化、亵渎、否定沂蒙精神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时予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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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05-22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