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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完善城市服务功能,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屏边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 城市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以人为本、统一管理、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和社区、村(居)委会应当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助、投资等方式,依法参与城市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城市创建活动,提高居民的文明意识,引导其依法参与城市管理。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尊重各民族生产生活习俗,合理规划各类专业市场,并体现以苗族文化为主的民族特色。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建筑风格以苗族传统文化元素为主,集休闲、娱乐、美食、体验为一体的城市规划建设工作,发展民族风情旅游。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报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布局、外观设计、造型、高度、体量、色彩等应当主要体现以坡屋顶、小青瓦、米黄色墙、吊脚楼、苗族图腾、木格窗、小青砖线条等为主基调的苗式建筑风格。
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具有民族建筑风格的样本设计图册,并免费提供给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备选。

第十一条 电力、通信、供水、燃气等管线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采取入地埋设的方式设置。暂不具备入地埋设条件的,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设置架空管线。
地上管线网箱外观设计应当与周边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十二条 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等户外设施的设置应当确保安全,外型美观,整体设计体现以苗族文化元素为主的民族特色,并与周边建筑风格相协调;沿街招牌、指示牌应当使用苗、汉双语标识。
公共场所周边应当适当设置体现苗族图腾文化的建(构)筑物及相关设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不得擅自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临街建筑物门窗需要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应当采取内置方式。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苗族花山场、民族体育竞技场、民族文化博物馆和传习馆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地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园林绿化应当体现以苗族文化为主的民族特色。
公共绿地需要改造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人。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和时段进行,具体区域和时段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犬只等宠物,应当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定期进行检疫。
饲养宠物应当采取管控、防疫措施,不得在公共场所放养,不得危及他人安全,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秩序和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公交车、出租车车辆的外观标识、标志应当充分体现苗族文化。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畅通、安全,并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合理施划停车泊位和依法采取交通限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面山生态环境的保护,采取封山育林、植树造林等措施,有计划地修复和保护城市面山植被,绿化美化面山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河道整治,建设体现苗族文化元素景观的湿地公园。

第二十三条 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并按照国家标准安装使用油烟净化设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歌舞娱乐厅、音像店以及其他经营场所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广场健身、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周边居民的工作、生活;
(三)夜间22时至凌晨6时,在学校、医院、居民区等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加工生产、装修等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因抢修、抢险等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四)其他排放噪声污染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
(二)擅自占用和毁损城市道路;
(三)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堆放物品;
(四)乱涂乱画、粘贴广告、标语、标识和其他宣传品;
(五)焚烧和乱扔垃圾,排放或者倾倒废水、污水和废弃物;
(六)抛洒、泄漏渣土、沙石等散体物质;
(七)在公共绿地内晾晒衣物、堆放杂物、种植农作物;
(八)毁损城市绿化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九)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灵堂;
(十)乱停乱放机动车,占道清洗车辆;
(十一)其他需要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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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7-05-31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