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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锡伯语言文字保护条例_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锡伯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保护传承锡伯族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下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抢救、传承锡伯语言文字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考核内容。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锡伯语言文字抢救和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主要用于锡伯语言文字的保护、抢救、科研、征集、翻译、出版、奖励等。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和其他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为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锡伯族公民提供翻译。
第五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锡伯语言文字教育培训工作,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县党政机关锡伯族干部职工进行双语培训,提高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锡伯语言文字开展工作的能力。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锡伯族聚居乡镇的锡伯族居民,有计划地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锡伯语言文字双语教育。
鼓励民间团体开办锡伯语言文字学习班,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予以扶持。

第七条 自治县以招收锡伯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和锡伯族聚居区的乡镇学校在学前、小学、初中、高中教育阶段设置锡伯语言文字课程,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锡伯语言文字的双语教学。锡伯族学生的锡伯语言文字考试成绩纳入学校和教师的业务考核。
自治县内锡伯族中、小学校应当加强锡伯语言文字的教学研究。

第八条 锡伯族学生自愿进入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班)学习,或者其他民族学生自愿进入用锡伯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班)学习的,学校(班)应当接受。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锡伯族教师的双语培训,着力提高锡伯族教师的业务素质。学前、小学、初中、高中锡伯语言文字教师,应当通过学历教育或者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水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招聘锡伯语言文字教师时,应当优先招聘具有大专文化以上,能够熟练运用锡伯语言文字的双语教师,加强锡伯语言文字教育教学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锡伯语言文字;用字规范按照自治区、自治州有关规定执行:
(一)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公布法规和重要文告、大型会议的会标;
(二)自治县、锡伯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锡伯族聚居的村(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印制选民证、选票、当选证书和公布选民名单、候选人名单;
(三)自治县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不包括坎乡、阔洪齐乡、海努克乡、加尕斯台乡、琼博拉乡)的印章、门牌、证件、文件头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笺、信封;
(四)锡伯族聚居乡镇的重要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名称标牌,有重要意义的碑文;
(五)自治县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

第十二条 自治县公开使用锡伯语言文字的商业牌匾、公益广告、界牌、路牌和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等,应当使用规范的锡伯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县内锡伯语地名,应当使用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名称。

第十四条 使用锡伯文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自治县语言文字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
(一)自治县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印章、门牌、证件、文件头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笺、信封使用锡伯文字的;
(二)锡伯族聚居区的各类经济组织制作名称标牌使用锡伯文字的;
(三)以锡伯语言文字命名和更改地名的;
(四)重要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标识、有重要意义的碑文、桥名、地界、地名使用锡伯文字的。

第十五条 锡伯语言文字出版物、广播影视作品在出版、播出前,出版、制作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可以报自治县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就语言文字使用进行规范指导。

第十六条 从事锡伯语言文字的民间教学班、翻译的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接受自治县语言文字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锡伯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培养培训锡伯语言文字翻译人才,组织翻译满文历史资料和现行法律法规、科普、文化等读物,为国家和社会提供锡伯语言文字翻译服务。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广播电视媒体应当开设锡伯语言频率、频道或者栏目,加强锡伯语言广播影视节目的制作、译制和播出能力。

第十九条 自治县提倡和鼓励创作和演出锡伯语言文字的文学作品和文艺节目,鼓励在每年“西迁节”使用锡伯语言文字开展宣传教育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扶持锡伯语言文字教材、课外读物、音像制品、锡伯文报刊杂志的出版发行工作。支持使用现代技术手段建立锡伯语言资源有声数据库,科学保存锡伯语言实态。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锡伯语言文字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地方锡伯文文史资料和锡伯民间传统文化的调查、收集、整理、研究、出版工作,建立锡伯文古籍文献及图书资料库。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锡伯语言文字科学研究工作的领导,将重点科研项目纳入自治县科学研究规划,并拨付专项经费予以扶持。
根据需要建立锡伯语言文字研究机构,在有关高等学院有计划地委培从事锡伯语言文字教学、管理和研究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对锡伯语言文字保护好的乡镇(村)建立锡伯语言文字示范保护区,保护传承锡伯语言文字。
锡伯族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可以选择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或者当地少数民族语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歧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语言文字工作会议,研究部署锡伯语言文字工作。每五年举行一次锡伯语言文字工作表彰会议,对锡伯语言文字学习、使用、翻译、传承保护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用语用字的,由自治县语言文字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开办的民间锡伯语言文字教学班、从事翻译的经营企业、制作名称标牌的经济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用语用字的,由自治县语言文字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或者暂扣有关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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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