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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立法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县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全面推进依法治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立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宪法和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突出地方特色,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及相关活动。

第四条 自治县立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就下列事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一)依法行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治理、经济发展、城乡建设与管理和生态文明保护等事项;
(三)传承和保护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等事项;
(四)民生保障、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等事项;
(五)依法有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出变通规定,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宪法的规定不得变通;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得变通;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不得变通;
(四)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违背。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结合本县实际需要,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八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立法项目。

第九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起草提请主任会议审议通过,报请县委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和起草:
(一)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职责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二)自治条例案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起草;
(三)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单行条例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四)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单行条例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或者组织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五)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单行条例案,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
(六)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单行条例案,由提案人负责起草,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
(七)专业性较强的单行条例案,可以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单行条例案,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再由起草部门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单行条例案起草过程中,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起草、调查研究、论证等活动。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代表、公民等方面的意见。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同时提交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草案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
自治条例案和单行条例案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十五条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第十六条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对于单行条例案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单行条例修改案、废止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只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草案印发给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的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过半数表决通过。

第二十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五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报批、公布及解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于每年第三季度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机构,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计划的,应当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拟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六十日前,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询意见。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报请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
(二)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
(三)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派员参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会议,回答询问,办理会议提出的重要修改意见等事宜。

第二十六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在批准后的三十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同时公布新的修改文本。
常务委员会发布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公告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七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的要求。
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草案,报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答复。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等。经过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等。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检查条例实施情况,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颁布施行一年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者其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立法征求意见机制,不断完善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和立法咨询专家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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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4-04-30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立法权限第三章 立法准备第四章 立法程序第五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报批、公布及解释第六章 其他规定第七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