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县农田防护林的规划、建设、管护和利用,提升生态防护功能,保障农业生产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田防护林的规划、建设、管护、修复、更新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田防护林,是指以减轻风沙等自然灾害、改善区域生态环境、保障农田稳产高产为主要目的,在农田周边、道路两侧、沟渠沿岸等区域营造的防护林带、林网及相关防护体系。
第四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统筹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解决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农田防护林规划、建设、管理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防护林的规划编制、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农田防护林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承担农田防护林管护责任,指导监督农田防护林所有人履行具体管护义务,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管护宣传工作,引导村(居)民参与建设保护,制止破坏行为。
企业、单位对其自主营造的农田防护林承担管护责任。
第八条 自治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编制农田防护林建设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与农业产业发展规划、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水安全战略规划相衔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自治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造林计划,编制农田防护林修复方案,有计划组织林带改造、退化林修复,提升农田防护林生态功能。
第十条 自治县农田防护林布局应当结合区域自然地理、主导风向、灾害特点及其农作物类型,设置主林带、副林带,优化用地布局与林带宽度,构建网格状、疏密适度的林网,提升防护效能。
第十一条 高标准农田与农田防护林应当同步规划、设计、报批、验收;新建高标准农田应当同步配套防护林用水灌溉系统,已建项目区防护林灌溉系统缺失的,应当及时恢复或者增设节水管网等配套设施。
第十二条 农田防护林优先选用防风沙、抗病虫害能力强的杨树、榆树、刺槐、沙枣等乔木或者耐干旱的梭梭、红柳等灌木。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元化资金投入机制,鼓励和支持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大户、个人参与农田防护林建设。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田防护林地表水灌溉用水纳入生态用水统一配置,水利部门负责保障农田防护林生态用水供应。
第十五条 农田防护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林地使用权等权益,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和保护。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原则,农田防护林应当申请林权类不动产登记,由自治县不动产登记机构会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办理。
第十六条 农用地的发包方和承包方,按照“谁使用、谁管护,谁受益、谁管护”原则,应当将农田防护林管护条款写入农用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间农田防护林管护责任、采伐更新义务及违约责任。
已签订合同的农用地,没有约定农田防护林管护条款的,可以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七条 在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破坏农田防护林生态功能前提下,鼓励和支持利用农田防护林资源发展林下经济、景观旅游。
第十八条 农田防护林采伐与更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自治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田防护林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体系,定期开展有害生物调查、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发生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联防联治措施,及时组织有关部门、管护责任人开展除治。
经营单位和个人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应当及时上报和治理,防止扩散蔓延。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农田防护林防火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防护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农田防护林经营主体应当主动落实防火责任。
第二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毁坏农田防护林的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烧荒;
(二)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三)在幼林地内砍柴、毁苗、放牧;
(四)盗伐、滥伐农田防护林林木;
(五)采取剥树皮、烧树、灌洒药剂等手段蓄意造成农田防护林林木死亡;
(六)引入有害物种或者动植物病原体;
(七)擅自占用农田防护林地或者改变农田防护林地用途;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毁坏农田防护林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田防护林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行为;自治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负有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