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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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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推进文化强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发展等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门工作机构具体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设立专项资金。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明确专项资金的用途、使用程序、监督机制等。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认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本级代表性项目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对本级代表性项目,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保护单位、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第六条 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保护职责或者义务;未按照规定履行保护职责或者义务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取消其资格,并重新认定该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定期对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保护职责或者义务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市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情况经评估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每年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传习补助;县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情况经评估合格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每年给予不低于二千元的传习补助。传习补助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文化馆、博物馆等公共文化机构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区。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运用数字化技术对代表性项目的内容与表现形式、代表性传承人的核心技艺等进行全面、系统的记录,并通过公共文化机构、政府网站等平台进行展示、传播。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国家级、省级代表性项目,落实保护规划、设立展示场所,安排、督促保护单位为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
(二)对市级、县级代表性项目,组织保护单位编制保护计划,并监督实施。

第九条 对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项目,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通过组织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等方式,进行记忆性保护。

第十条 对濒危的、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代表性项目,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通过记录、整理其内容、表演形式、技艺流程,编印图书,制作影音资料,建立档案,收集、收藏和修缮相关实物、资料、场所等方式,进行抢救性保护。

第十一条 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传统戏剧、传统音乐等代表性项目,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进行传承性保护:
(一)培育或者扶持建设传习基地;
(二)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机构为代表性传承人及其表演团体免费或者低价提供排练演出场所;
(三)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合理利用公园、景区、街区、历史建筑、工业遗址等设置代表性项目展示、展演聚集区;
(四)根据当地群众实际需要,将代表性项目作为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政府采购的范围。

第十二条 对有一定市场需求和开发潜力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等代表性项目,在保持传统工艺流程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真实性的基础上,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生产性保护:
(一)编制、组织实施代表性项目生产性保护行动计划;
(二)合理布局、扶持建设代表性项目生产性保护示范中心、示范基地或者示范园区;
(三)通过组织开展传统节日、文化和自然遗产日、民俗等活动,为代表性传承人提供技艺展示、产品销售的渠道和平台;
(四)支持采取代表性项目加代表性传承人加传习基地、代表性传承人加协会等模式发展相关产业;
(五)支持利用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与旅游融合发展:
(一)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传习基地、工坊等场所,培育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体验基地;
(二)组织开发具有鲜明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主题旅游线路、研学旅游产品和演艺作品;
(三)鼓励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街,支持有条件的代表性项目有机融入景区、旅游休闲街区、特色小镇等旅游项目。

第十四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处理好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的关系,尊重其文化内涵,保持原有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定期对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措施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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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1-10-20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