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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水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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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的水资源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协助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禁止任何破坏、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提倡节约用水,鼓励循环用水。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改善生态环境,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资源枯竭。
加强以天然溪流沟道及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的综合治理,兼顾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六条 自治县采取措施加强水质保护,防治水污染。
自治县境内的主要河流、水库和饮用水源地执行水功能区划的水质保护标准。
禁止向水体和河流、水库迎水坡排放垃圾、矿渣、残土、废弃塑料薄膜等,堆放杂物以及排放未经达标处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等。采挖砂石需要进行水洗的,洗砂混
水须经澄清池处理之后达标排入江河。
自治县境内鸭绿江、浑江、半拉江、叆河、蒲石河、南股河、北股河、安平河、雅河干流水域除修建水电、水利工程蓄水形成的库容水面之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水面养殖业,防止污染水体。

第七条 自治县管辖的饮用水源、水库、塘坝、灌溉引水拦河坝、水电站拦河坝和其他拦河截水建筑物以及平均流量0.3立方米/秒以上的沟渠等水工程,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八条 在饮用水源、水库和沟渠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二)围垦种植、养殖、放牧和屠宰畜禽;
(三)爆破、打井、采砂、采石、取土、烧窑、葬坟;
(四)倾倒、堆放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污染水体和破坏植被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建设城乡饮用水水源地,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确保饮用水安全。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的供水应急预案,保障城乡人民群众饮用水的正常供应。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
自治县人民政府严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标和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依据自治县地下水资源分布现状,依法划定地下水限采区。
禁止以生产或经营为目的在城镇自来水管网供水覆盖范围内和可利用地表水的地区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在城镇自来水管网供水覆盖范围内,有计划地逐步封闭原有自备水源工程。

第十一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取用地下水进行水质监测,发现水质受到污染且不宜继续使用的,对相应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依法封闭。

第十二条 勘探、采矿、建设地下工程或者进行其他活动可能污染地下水的,采矿单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或抬升、水源枯竭、地面塌陷、改变水流自然方向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采地下水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地下水开采资质证书,并于施工前到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自治县输出水资源,依法享受经济补偿。
从自治县调出水资源,依法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不低于总额50%的比例返还自治县,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直接从自治县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审批权限分别向自治县及自治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法律规定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除外。
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颁发的取水许可证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须到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取水。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必须申请领
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用水应当计量。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在其取水点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和取水量取水。

第十七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意见,项目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立项、核准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并处罚款:未达标排放工业废水、弃置或排放矿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弃置或排放残土、垃圾、未达标生活污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堆放杂物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洗砂混水未经处理达标直接排入江河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定期限内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
(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并处每立方米1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扣押或者没收开采设备,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查封其水源工程,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取水单位或个人原因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水量的,按照其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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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0-08-30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