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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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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林业资源,充分发挥森林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宽甸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辖区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经营管理、采伐利用和林地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分类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方案,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于商品林,农民可以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方向和经营模式;对于公益林,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旅游业。
自治县的造林规划应贯彻合理调整林种树种结构的原则。发展用材林由以落叶松为主向针阔混交林转变;实行疏林地和板栗园林冠下补植、串带等多种形式的生态修复;大力营造果材兼用林、水土保持林、河道护岸林。

第五条 自治县内国有、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权属,确需改变的,应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六条 自治县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森林资源采取承包、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在流转合同签订后,应当依法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更换不动产权证。

第七条 自治县加强林权登记管理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属实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所发放的林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
(一)伪造发证依据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发证的;
(三)有足够证据证明该证属错误发放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自治县保护承包造林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鼓励个人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本着自愿的原则,依法组建多种形式的森林经营合作组织和专业协会。

第九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由林业主管部门实行重点保护管理。

第十条 在自治县内进行工程建设、开采矿藏等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征、占用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
征、占用林地单位,应当向被征、占用林地单位支付补偿费,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生态公益林的重点保护,明确保护区域,设立保护标志,落实保护责任,强化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林权权利人造成森林生态效益功能下降的,核减或取消森林生态效益到户补偿资金。
自治县人民检察机关应对全县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情况依法开展监督检察,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林业主管部门,打击盗伐滥伐林木、非法运输木材等涉林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二条 自治县加强林业用地管理。禁止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从事采矿、采石、采沙、取土、修建工程设施、种植人参等非林业生产、建设行为。

第十三条 自治县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禁止无《植物检疫证书》的林木类产品进入自治县境内。
禁止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或《植物检疫证书》的苗木用于工程(项目)造林绿化。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乡(镇)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及其他常驻林区单位,要按规定建立森林消防队伍,设置防火设施。
森林防火期:春季为3月1日至5月31日,秋季为10月1日至12月31日。防火期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五条 每年4月为自治县植树造林活动月。
义务植树林木的权属归林地权属单位所有,有合同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自治县对人工幼林地、天然幼林地,地处36度坡以上、岩石裸露、沙化严重的山地及绿色通道两侧可视面山的蚕场等进行封山育林。
封山育林区禁止砍柴,林区内禁止砍羊柴。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公益林区放牧、放蚕。
自治县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5月15日为禁牧期,禁牧期禁止在林区内放牧。
禁止毁林采种(果)、掘树根、剥树皮。
未经批准,禁止火烧板栗园、采伐迹地。

第十七条 自治县提倡节约烧柴,利用林产品剩余物以及秸秆作为烧柴。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的房前屋后及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自留山的林地所有权归集体,使用权长期不变。
自留山造林,农户可自主决定造林树种、林种。

第十九条 采伐林木应持林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到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森林采伐作业前应按《辽宁省森林经营技术规程》进行森林经营作业设计。
森林采伐作业应当严格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森林经营作业设计》规定的内容实施林木采伐作业。

第二十条 采伐胸径5厘米以上的林木应计入采伐限额。采伐类型和作业面积控制按照《辽宁省森林经营技术规程》标准执行。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不计入采伐限额。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的林木,应当纳入限额管理,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优先安排所需的年采伐限额,可以实行伐区简易设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生产的木材实行“号印”管理制度。“号印”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并指定专人管理,统一打印。未打“号印”的木材,应视为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加强木材流通和经营加工管理。禁止收购、运输、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禁止运输木材的车辆绕越、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持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自治县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地点应当在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
自治县限制批建木片、木屑、木炭类经营、加工企业,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林地原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树木价值3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放蚕的,每亩处2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每次按每只(头)处30元的罚款,造成森林、林木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没收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毁坏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每次处3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值30%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没收其非法来源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来源木材价值2倍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木材价值5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未依法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擅自将林木砍伐,按盗伐林木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林木价值计算标准,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适时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森林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破坏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20日起施行。2008年12月26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宽甸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修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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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9-09-12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