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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宽甸满族自治县风景区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县风景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区是指自治县境内由国家、省、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城区公园。

第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团体和个人均须
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局为风景区主管部门,
负责自治县风景区管理工作。
旅游、城乡建设、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及相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能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本风景区资源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未设立管理机构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履行
相应职责。

第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区内的文物、古迹和具有民俗传统的重要人文景观加强保护和维护;对古树名木和珍稀动、植物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进行特殊保护;对水体加强保
护和管理,防止水体污染或水资源的过度利用。

第七条 风景区资源应有偿使用。
征占集体或个人承包的山峦、土地、林木、河流等,应按
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八条 自治县鼓励风景区开展对外宣传促销工作。风景区管理机构应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风景区宣传促销活动。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区宣传费用按比例予以配套。

第九条 自治县风景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风景区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编制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依法完成审批和备案。
风景区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风景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划定要保持风景面貌的完整,不受行政区划和所有制限制。

第十条 风景区内的各项建设均应按照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
建设单位应将建设项目的各项设计图纸和说明书,报自治
县风景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在风景区规划批准前,不得兴建重大建设项目。个别特需兴建的,其规模与选址必须经过可行性分析和技术论证,经自
治县风景区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风景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按规划进行的建设项目,其布局、体量、造型、色彩、功能、装饰等,都应和周围景观与环境相协调;在接待服务区内建设宾馆、饭店,应达到规定标准,禁止
低水平重复建设。
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同风景和游览无
关以及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景区内不得违反规划建设宾馆、饭店、疗养院(所)、管理机构、生活区以及其它工程设施;已建成的要有计划地逐步迁
出。

第十二条 风景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在风景区的主要入
口处建立入口标志,并沿风景区划定的范围立桩标明区界。

第十三条 风景区游览门票、车票、船票的价格,应经自
治县风景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县物价部门定价,使
用统一制定的票证。
风景区门票经营权属于风景区管理机构,不得对外出让或
变相转让。

第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
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二)开荒、养蚕、放牧、挖土、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
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乱扔垃圾;
(四)非法砍伐、移植古树名木;
(五)损毁文物古迹;
(六)擅自围堵河流、湖泊改变水环境自然状态;
(七)危险地段或水域对游人开放;
(八)带火种进入风景区山林;
(九)乱设摊点、阻碍交通和毁坏公共设施;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自治县鼓励国(境)内外团体或个人投资开发
建设景区、景点及相关配套设施,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在风景区资源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个人,
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风景区
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5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50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相关部
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风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风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
三、
四、五项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非法砍伐、移植古树名木的,由风景区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林业和草原部门按照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
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擅自围堵河流、湖泊改变水环境自然状态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环境原貌,赔偿经济损失;由风景区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
并处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对危险地段或水域向游人开放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放,给予警告;拒不执行继续开
放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景区整顿。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在森林防火戒严期携带火种进入风景区山林的,由林业和草原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
处罚。
(七)违反第九项规定,未经景区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景区内乱设摊点的,由所在地景区管理机构强制迁出;毁坏景区公共设施的,由所在地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强行摆摊设点、阻碍景区交通、毁坏景区公共设施
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风景区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及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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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1-08-31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