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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柱参品种资源保护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石柱参品种资源,推动相关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石柱参(又称柱参、石柱人参),是指原产于振江镇石柱子村,在宽甸石柱人参地理标志登记保护范围内采挖或者按照石柱参栽培技术规程种植、采收的,具有野山参基本形体特征和特殊品质的五加科人参属植物人参产品,包括线芦、草芦、竹节芦、圆膀圆芦四个品种。

第三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石柱参种植、加工、经营、检验、鉴定、品牌保护、监督管理以及石柱参文化、产业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石柱参产地生态环境、品种资源、农产品地理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的保护,依法设立石柱参品种资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保护区范围和界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保护区内禁止种植除石柱参以外的其他人参品种。保护区内现有的其他人参品种保留到种植期结束。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保护区有害生物防治、防火和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编制有害生物、火险火情和生态环境安全防控应急预案,防止外来有害生物入侵,消除火灾隐患,保持良好生态环境。

第五条 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石柱参品种资源保护工作。
自治县财政、自然资源、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石柱参品种资源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石柱参种植的指导、服务与监督。村民委员会、宽甸满族自治县柱参协会等组织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石柱参品种资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石柱参品种资源保护和产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规划中应当明确石柱参种植规模、保护品种、濒危品种保护措施等内容。
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林地保护利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保护、旅游等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石柱参种植应当执行《农产品地理标志宽甸石柱参栽培技术规程》(辽宁省地方标准DB21/T2912)。
石柱参成品年限不少于十年。
种植石柱参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林木和林地种植石柱参;
(二)违反规定使用禁用、限用的农药、肥料、农膜等农业投入品;
(三)施用危害森林生态坏境的农药、化肥等;
(四)施用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影响石柱参质量的行为。

第八条 石柱参种植者应当建立石柱参种植档案,石柱参种植档案自销售后保留期限不少于二年。
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种植者姓名或者企业名称以及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种植地块位置和土壤等基本信息;
(三)使用的种子、种苗等农业投入品的基本资料;
(四)经营管理措施与病、虫、鼠害防治情况;
(五)种植日期和收获日期;
(六)质量安全检验情况。
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部门对石柱参种植档案进行管理和指导,免费向石柱参种植者提供种植档案文本。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宽甸满族自治县柱参协会和社会各界挖掘、整理、宣传石柱参文化,推介石柱参品牌,提升石柱参品牌知名度。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石柱参品种资源保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支持和奖励。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设石柱参标准化种植示范区和种子种苗繁育基地。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石柱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宽甸柱参种植技艺)的保护、传承和传播。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种植、加工和经营的石柱参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抽查。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任何费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监督抽查中发现的假冒伪劣石柱参产品及其品牌、加工经营者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及时予以公布和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保护区内种植其他人参品种,经宽甸满族自治县柱参协会鉴定为非石柱参品种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迁出保护区。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石柱参品种资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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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3-12-12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