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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涵养城市水资源,增强城市排水防涝能力,提升城市生态系统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城市发展应当全面融入海绵城市建设理念,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统筹协调和考核机制,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及运行维护的综合协调、指导监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物、应急、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海绵城市科普宣传,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活动;鼓励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科研和技术创新,推广应用海绵城市建设的新材料、新技术、新产品,培育发展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

第七条 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贯彻海绵城市建设理念,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其刚性指标。

第八条 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依法编制,合理划分排水分区,明确需要保护的河、湖、坑、塘、湿地等自然生态空间格局以及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内涝防治目标、雨水滞蓄空间、径流通道等内容,并符合殷墟保护、古城保护等要求。
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依法纳入规划条件。
不需要办理选址、土地供应手续的政府投资改造类项目和其他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之前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意见,落实海绵城市指标要求。

第十条 城市新建区域海绵城市建设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和建设要求,进行连片建设和全过程管控。新建区域内的建筑与小区、工业园区与企业厂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水系保护与修复、地下管网、再生水利用设施等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规范实施,并保持和改善开发建设前的雨水径流特征。
城市已建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应当以解决城市内涝、雨水收集利用、雨水污水混接为重点,结合城镇更新、老旧小区改造、城中村改造、古城保护、环境提升改造等建设工程以及历史水系传统格局保护,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殷墟遗址保护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符合文物保护要求,泄水途径以地表通道为主,因地制宜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第十一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严格城市河湖水域空间管控,系统推进水生态治理与修复;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应当按照要求开展水资源论证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措施,推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建设管理相关工作;鼓励城市绿化、市容环境维护等优先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

第十三条 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结合雨水利用、排水防涝等要求,因地制宜采取透水铺装、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措施;
(二)企业厂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下沉式绿地、透水铺装等措施;
(三)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消纳排除道路范围内雨水,在人行道使用透水铺装,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
(四)绿地广场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植被缓冲带、透水铺装、雨水塘、蓄水池等措施,消纳自身雨水,加强雨水资源利用,并为蓄滞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五)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减少硬质铺装面积,使用透水铺装,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设施;
(六)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善和消除城市易涝点,控制初期雨水污染,因地制宜建设并维护行泄通道;
(七)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因势利导改造渠化河道;开展河床、护坡整治作业时,应当采用促进水生态修复的技术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
(八)其他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责任:
(一)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等文件中应当按照海绵城市规划条件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按照施工技术规范,科学合理统筹施工,并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工程竣工联合验收;
(二)设计单位开展规划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当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篇;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退回建设单位并出具审查意见告知书,一次性说明不合格原因;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五)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海绵城市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海绵城市建设责任。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原材料、工艺、施工质量、工程验收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载明海绵城市设施的落实情况,并提交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海绵城市设施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营维护责任人: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门或其受托人负责运营维护;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运营维护责任人;
(二)社会投资建设的,由其所有权人或者受托人负责运营维护;
(三)运营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第十八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责任人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管理人员;充分利用数字化信息技术等手段,定期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监测评估,开展检查、巡查、维护,确保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地下通道、坑塘和雨水湿地等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区域,运营维护责任人应当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并制定应急处理预案。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依照管理权限报经相关部门同意,并承担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记入建筑市场公共信用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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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4-08-16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