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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工业企业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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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工业企业技术进步,增强工业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技术进步,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和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管理,进行的技术创新、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推广等活动。

第三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科技进步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符合自主创新和技术引进要求的技术进步机制,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在技术创新中发挥主体作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指导,制定并落实企业技术进步的政策措施,推进企业技术进步。
国家和省设立的创新型试验区、示范区、工业园区,应当围绕自主创新战略,探索有效途径,创新企业技术进步体制、机制,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企业技术进步活动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及自主创新和技术引进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技术进步的发展规划,确定发展目标和措施。

第八条 企业可以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同其他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技术研究开发。
中小企业开展技术研究开发,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服务。

第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自身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技术开发的投入。高新技术企业和建立国家或者省技术中心的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加速折旧提取的资金主要用于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进步的激励约束机制,鼓励技术要素以入股等形式参与企业生产经营和利润分配。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科技人员和技能型职工的培养、使用和引进工作,逐步提高其工资和福利待遇,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优厚待遇。鼓励企业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的技术培训、继续教育制度,加大对职工教育经费的投入,提高职工素质。
企业应当开展职工技术创新、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为职工发挥技术专长创造条件。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企业的技术秘密。职工应当遵守本企业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第三章 指导与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的总体规划和行业中长期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自主创新的企业技术进步评价制度,确定评价机构,指导企业开展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国家和省设立的创新型试验区、示范区、工业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创新资源,培育创新型企业,建设创新载体,聚集创新人才,提高创新能力,建立和完善创新体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及时发布鼓励、限制和禁止项目的目录,优化产业结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企业开发和应用有利于节能、环保的技术、产品、工艺,支持企业实施重点节能、环保、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建立健全技术市场、技术信息平台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引导、支持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建设,推动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产学研联合协调机制,鼓励企业同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开展技术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人才培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和管理经验,促进企业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培育重大产业技术。
鼓励企业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标准。支持企业起草国际、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创制企业技术标准。
鼓励企业在国外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法开展国际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企业技术进步统计、分析工作。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增长的幅度,逐步增加企业技术进步经费的投入。

第二十三条 企业技术进步经费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支持重点技术创新、技术改造、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项目;
(二)支持企业引进、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三)支持重点产学研合作项目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四)支持认定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博士后工作站建设;
(五)支持重点公共技术研究开发平台和技术创新中介服务机构建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企业技术进步经费。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国家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二十六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经国家或者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和新产品,从认定之日起所缴纳增值税新增部分的省、市留成部分,3年内全额奖励企业。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从项目投产之日起,国家项目3年内、省重点项目2年内新增效益所得税的省、市留成部分,全部返还企业用于技术改造。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利用基金、贴息等方式,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加大对企业技术进步的支持力度。地方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扩大对企业技术进步的信贷总量;对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发放信用贷款和无形资产质押贷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技术进步融资提供担保。
省和有条件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对企业技术创新进行风险投资。
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在证券市场募集发展资金,发行公司债券。

第三十条 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技人员,从事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其成果应当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资格的业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企业技术进步经费,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工业经济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工业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技术进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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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09-08-21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企业技术进步活动第三章 指导与服务第四章 保障措施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