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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行政·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正文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闭会期间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或者通过代表履职服务网络平台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人大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

第四条 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案。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人大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人大代表联名提出。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书写,其中书面提出的应当亲笔签名。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人大代表本人及其亲属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具体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六条 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属于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办事机构进行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办事机构负责。

第七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并书面答复或者通过代表履职服务网络平台答复人大代表。

第八条 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提出办理意见;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在收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告主办单位。主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时,应当向人大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第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严格办理程序,提高办理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办理。能够解决的,应当抓紧落实;暂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创造条件解决;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人大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主动与人大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人大代表参与研究。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答复人大代表。对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向人大代表和交办机关说明情况,但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从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误和自行转办。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所属部门或者下属机构办理的,仍由原承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不得由所属部门和下属机构答复。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人大代表。
对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结后,应当逐人答复。对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结后,应当答复代表团负责人,由其转告本代表团人大代表。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以公文形式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同时抄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过代表履职服务网络平台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函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后,通过相应的网络平台答复人大代表。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答复函件应当按规定要求书写,内容应当实事求是,表述应当准确。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时,附寄征询人大代表建议办复意见表。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及时了解人大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的意见。
人大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有意见的,由交办机关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再次书面答复人大代表。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和督促,并向有关方面通报办理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就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组织人大代表对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视察和检查。人大代表有权对有关机关、单位负责人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条 有关机关应当就每年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书面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就每年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将报告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第二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责任、拖延应付、不认真办理的单位,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人大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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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7-09-29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