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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社会正气,规范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障。
本省户籍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其在本省的奖励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与同级协调平安建设的日常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平安建设工作机构)间的协调配合机制。
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障具体工作由同级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实施。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的相关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专项资金,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专项资金用于:
(一)救治、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抚恤、补助、救助、慰问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八条 鼓励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依据章程开展下列工作:
(一)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
(二)协助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相关权益保障事宜;
(三)慰问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遗属等;
(四)帮扶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五)办理见义勇为不记名人身保险等商业保险;
(六)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
​

第二章 确 认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表现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扭送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逃犯的;
(三)抢救和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

第十条 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确认。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申报见义勇为。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举荐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可以在调查核实后,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由平安建设工作机构、法院、检察院、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的专业人员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其他方面的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三年,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和线索。确有特殊原因逾期申报、举荐的,由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报请省级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决定是否受理。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见义勇为事迹材料;
(二)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十四条 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接到申报、举荐或者发现有本条例第九条所列的情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在三十日内提出是否确认的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需要以有关部门的处理、鉴定结论作为确认依据的,处理、鉴定时间不计入确认期限。
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对见义勇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自拟确认之日起十日内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时间不计入确认期限。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并书面告知申报人、举荐人以及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在调查后决定,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员会再次评审。

第十六条 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对未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自作出不确认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报人、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报人、举荐人对见义勇为的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平安建设工作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和原确认机构。
​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八条 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对已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见义勇为表彰奖励活动。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可以载入地方志。
见义勇为人员事迹比较突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给予不低于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奖励,享受县级表彰奖励获得者相应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事迹突出、有较大影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给予不低于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两倍标准的奖励,享受市级表彰奖励获得者相应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影响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给予不低于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倍标准的奖励,享受省级表彰奖励获得者相应待遇。
因见义勇为牺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特别奖金。奖金的具体数额,由作出奖励决定的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因涉及国家秘密、受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要求保密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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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 障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见义勇为人员事迹和精神,不得侮辱、诽谤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见义勇为人员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立即拨打急救电话或者联系医疗机构抢救和治疗,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平安建设工作机构报告。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当地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见义勇为人员的抢救和治疗费用。不能及时解决的,由平安建设工作机构从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专项资金中垫付或者协调见义勇为基金会垫付。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交通、食宿、护理、康复、残疾辅助器具等有关费用,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由商业保险机构按照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其负伤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依照前款规定未能解决的费用,从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或者由见义勇为基金会支付。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致残,符合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给予相应待遇。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被认定为因公牺牲、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助金。

第二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在按照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同时,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受益单位、受益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给予力所能及的扶助。
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其他有关社会救助待遇时,因见义勇为获得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其健康状况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调换适合的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见义勇为人员,牺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就业困难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纳入就业援助范围;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上述人员。

第三十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致残人员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的,公办幼儿园应当优先接收;义务教育阶段,应当就近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
因见义勇为致残或者其监护人因见义勇为死亡、致残的在校生,学校应当优先落实教育资助政策。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通过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方式优先保障;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安排。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依法办理证照,并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其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其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三十五条 对受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县级以上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档案,定期走访慰问,做好分类管理和跟踪服务,帮助解决其生活困难。

第三十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募捐收入;
(三)捐赠收入;
(四)投资收益;
(五)其他合法收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捐赠和提供志愿服务,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见义勇为基金会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接受监督,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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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及时核实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由上一级平安建设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见义勇为人员事迹和精神,侮辱、诽谤见义勇为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拒绝、推诿、拖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与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以及相关费用不按照规定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救助、捐助和优惠待遇的,由原授予机关核实后,撤销相关表彰,依法取消相应待遇,并由相关部门追缴发放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侵占、截留、挪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专项资金或者基金会的基金及其收益的;
(二)未按照要求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采取保密或者保护措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落实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措施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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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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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1-09-29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确 认第三章 奖 励第四章 保 障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