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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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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立的林业工作站或者林业中心站,负责乡镇林业工作。

第三条 森林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制度,坚持生态优先原则。
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公益林列入社会公益事业管理,按照严格保护、分级管理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力量共同建设和管理。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造林绿化和森林资源管理。
按照规定征收的育林基金,有关部门按规定提取的造林绿化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建立林业基金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境外资金用于植树造林,发展林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植树造林活动,科学营林,保证森林资源总量的稳定增长。
每年2月12日至3月12日为全省造林绿化月。

第六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水库、湖泊周围和河流两岸,水土流失严重地区,以及其他宜于封山育林的地方,应当严格实行封山育林等措施。封山育林区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布,设立标志,注明封山育林范围、面积、时间、类型及措施。

第八条 建立森林资源调查制度。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森林资源调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建立森林资源安全报告制度。发生重大的盗伐、滥伐,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以及其他破坏森林事件,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黄山、九华山风景名胜区,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其他区域为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松材线虫病的防治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因特殊需要改变森林生态、湿地生态、陆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以及国有林场、苗圃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古树名木应当逐棵登记建档,设立保护标志,禁止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因科学研究、工程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对森林、林木消耗实行全额管理、限额采伐。采伐胸径五厘米以上的树木应当纳入年森林采伐限额。
全省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下达执行,严禁超限额采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时限、数量、树种、方式实施采伐,并按规定更新造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和更新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采伐森林、林木应当采用合理的采伐方式,防止水土流失。严格控制采伐天然阔叶林。禁止采伐石山裸露地和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的陡坡地以及容易发生崩塌、滑坡等地质灾害地的林木。

第十五条 对采伐林木的申请,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对采伐商品林的申请,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在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内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兴办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申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收购的木材来源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林业管理事业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管理不善或者处置不当造成盗伐、滥伐、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审批或者支持乱占林地、砍伐林木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擅自改变森林生态、湿地生态、陆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以及国有林场、苗圃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的;
(四)包庇、纵容林业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对林业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理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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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4-12-23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