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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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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县应当全面推行林长制。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林业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林业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服务管理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法行使林业管理职能。

第六条 村级各类森林管护员应当依法进行聘用,并按职责要求做好森林管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实行护林防火责任制,建立多种形式的森林消防队,并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和应急管理。
每年1月1日至当年雨季来临为自治县森林草原防火期,3月1日至6月30日为森林草原高火险期。

第八条 自治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控、检疫和防治工作,对进出辖区的木材、竹材、苗木、种子等依法进行检疫。

第九条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国有林、集体林的权属和四至界线不得随意变更。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第十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禁止擅自进入国有林区居住和开垦种植。

第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集体和个人开发荒山,多林种造林,发展乡村、家庭林场和果园。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营造样板林。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每年农历五月初二至初八为自治县全民义务植树周。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合理编制森林采伐限额,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质量、森林蓄积量。

第十四条 林木采伐应当坚持采育结合的原则。采伐迹地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更新。未完成迹地更新和年度造林计划的,不得安排下年采伐指标。

第十五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禁止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

第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损坏需要采伐的林木,经乡镇林业服务管理机构核实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在年度总控制采伐指标内进行安排。

第十七条 下列区域内的林木为防护林:
(一)国道两侧各50米以内,县、乡、村公路两侧各30米以内的林木;
(二)小黑江、把边江、勐野江两岸各100米以内,普洱大河、磨黑河、勐先河等河两岸各30米以内的林木,干渠两侧各25米以内的林木;
(三)水库、电站周围自然地形第一层山脊以内的林木;
(四)生长在陡坡、岩石裸露、地质疏松、有浸蚀沟、泥石流严重地段的林木。
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划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进入木材交易场所的木材产品,应当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

第十九条 自治县推广改灶节柴和以煤、电、沼气、太阳能、液化气和其他能源代柴,减少森林资源低价值消耗。

第二十条 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应当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处理。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林业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五条 盗伐林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1997年11月13日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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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2-07-29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