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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理信息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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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理信息资源管理,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提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水平,加快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理信息资源的采集获取、共享开放、开发利用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理信息资源,是指地理空间位置信息以及与地理空间位置相关联的自然、经济、社会等地理信息的集合,包括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和专题地理信息资源。
基础地理信息资源,是指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基础底图服务和空间基准服务的地理信息资源,涵盖地形、地貌、水系、植被、居民地、交通、管线、境界、特殊地物、测量控制点、地名等各类自然、经济和社会要素。
专题地理信息资源,是指通常以基础地理信息为基础,为了满足农业、林业、海洋、交通、水利、规划等特定行业需求而形成和产生的与地理空间位置和范围密切相关的地理信息资源。

第四条 地理信息资源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统一标准、共享开放、实用高效、保障安全的原则,坚持规范监管与广泛应用、公共服务与产业促进相结合,创新地理信息资源采集和应用技术,提高地理信息资源服务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民生改善和生态保护水平。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资源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加快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第六条 市和县(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信息资源管理工作。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务信息资源管理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地理信息资源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地理信息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理信息资源目录纳入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由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统一管理。
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和测绘管理的规定,组织编制并及时更新地理信息资源目录。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对地理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更新情况的督促与考核。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地理信息资源目录,根据规定的职责分工,结合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编制地理信息数据年度采集计划,经征求本级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意见后,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数据年度采集计划中采集项目的统筹管理,避免重复采集。

第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组织实施专题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其他单位和个人采集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集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地理信息数据可以依法采用监测、测量、录音、录像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因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需要采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征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同意。
地理信息数据可以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平台获取的,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

第十一条 地理信息资源的数据共享开放和政务数据服务,应当纳入政务信息资源平台统一管理。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地理信息数据在线归集到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平台;区县(市)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平台归集地理信息数据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地理信息数据在线汇集到市政务信息资源平台。
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在线归集或者汇集的地理信息数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地理信息数据采集或者归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离线归集或者汇集。
有关部门和单位未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归集、汇集地理信息数据的,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督促;经督促后仍未归集、汇集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可以将相关情况予以通报、公示。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采集、获取、归集、汇集地理信息数据,应当遵守合法、必要、适度的原则。归集、汇集的地理信息数据应当合法、真实、准确、科学,并及时更新。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关部门和单位采集、获取、归集、汇集地理信息数据的情况定期开展评估并予以通告。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采集的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通过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平台,按照国家、省有关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获取、使用地理信息数据,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疑义、错误地理信息数据核查机制。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从政务信息资源平台获取的地理信息数据,有疑义或者发现有错误的,应当立即告知采集地理信息数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对相关地理信息数据进行核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将更新后的地理信息数据归集到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平台。

第十五条 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社会公众意见,组织编制地理信息资源开放目录,纳入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开放目录统一管理、定期评估。地理信息资源开放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编制地理信息资源开放目录,应当对涉及的国家安全、信息风险、社会效益等内容进行审核。具体审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应当纳入市政务信息资源平台统一管理,具体运行管理由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
地理信息资源开放目录中涉及的各类地理信息资源,应当通过市政务信息资源平台,向社会公众公开,免费提供浏览、查询、下载、数据调用等服务,并及时更新,接受社会监督。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将获取的专题地理信息资源和其他政务信息资源,结合基础地理信息资源进行分析、处理、集成,为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对历史地理信息资源的收集、整理,组织公开的基本地图、专题地图和标准样图编制等,丰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内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从政务信息资源平台获取的地理信息数据,有疑义或者发现有错误的,可以建议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相关地理信息数据进行核查。经核查确有错误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纠正,并告知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按照政务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和单位申请获取相关地理信息资源。

第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利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推动地理信息资源在智慧城市、智能交通、物流监控、电子商务等领域的应用。

第十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推动实施地理信息资源示范应用工程,为各级人民政府实施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环境保护等决策提供服务,提高行政管理质量和效率。
教育科研、医疗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金融保险等社会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运用地理信息资源,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地理信息资源进行研究、分析,开展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创新应用和增值服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合法拥有的地理信息资源参与共享。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发展和改革、测绘地理信息等部门编制全市地理信息产业发展规划,确定地理信息产业的发展目标、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并加强与相关规划的衔接。全市地理信息产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应用和技术进步,依法制定鼓励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化发展。
从事装备制造、软件研发、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相关地理信息产业的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地理信息数据保密技术处理、应用的研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应用地理信息资源的相关企事业单位提供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一条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通过多种方式投资地理信息产业,鼓励运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推动地理信息产业及其相关产业集群化、规范化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对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公共服务、产业促进绩效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根据评估结果完善地理信息资源服务机制,调整优化产业发展重点、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相关企业建立具有规模化、专业化、市场化、国际化的地理信息产业教学、科研和培训基地,提高地理信息资源服务智慧城市建设的能力。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相关企业联合培养人才的机制,制定优秀人才评定和奖励政策,加强地理信息产业人才培养和引进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地理信息市场监管、资产评估、咨询服务等制度和工程监理、监督检验等质量保障体系,保护地理信息知识产权,依法查处非法出版和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政务信息数据安全保护的规定,履行地理信息数据安全保护职责。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完善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资源采集、归集、汇集、处理和开发利用等全程跟踪追溯机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地理信息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安全防护监控和容灾备份等管理制度,开展安全评测、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规定采集获取、开发利用地理信息资源,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遵守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地理信息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举报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地理信息资源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更新地理信息资源目录、开放目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集、归集、汇集、更新、校核地理信息数据或者纠正错误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地理信息数据年度采集计划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政务信息资源平台进行运行、维护,提供地理信息共享服务和公共服务的;
(五)违反规定利用共享的地理信息数据的;
(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致使地理信息数据失密、泄密、丢失、毁损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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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8-06-15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