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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维护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发挥其警务辅助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职业保障和管理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警务活动提供辅助工作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辅警按照岗位职责,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公安队伍建设规划,将辅警的工资福利、装备服装、教育培训以及日常管理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 的原则,负责辅警的招聘、管理和使用。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下级公安机关辅警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下列相关职责:
(一)财政部门负责辅警队伍建设所需经费的保障工作;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辅警的招聘、薪酬确定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工作;
(三)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因公(工)死亡符合烈士评定条件辅警的烈士评定审核审查及烈属抚恤工作;
(四)医疗保障部门负责辅警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与辅警管理服务工作相关的其他部门,依其职责做好相应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招 聘

第七条 辅警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

第八条 自治区公安机关会同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核定全区辅警额度,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用人额度内提出辅警招聘计划,经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参加辅警招聘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三)年满18周岁;
(四)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文化程度和资格技能条件;
(五)身心健康、品行良好;
(六)公安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应聘人员具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先聘用情形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在接受调查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收容教养或者有吸毒史的;
(三)曾因违纪违规被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开除、辞退、解聘的;
(四)不适合从事辅警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参加辅警招聘的人员,按照考试、体能测试、体检、考察、公示等程序被决定聘用后,公安机关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章 岗位职责和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其行为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文职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从事行政管理、技术服务、警务保障等非执法岗位工作。
勤务辅警在人民警察的指挥下,可以协助从事执法岗位的相关工作。
辅警的岗位职责,由自治区公安机关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辅警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工作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三)参加岗位培训;
(四)对所在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听从人民警察指挥;
(二)学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提高工作能力;
(三)严守工作纪律,保守秘密;
(四)忠于职守,文明履职、规范执勤;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职业保障

第十七条 自治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全区辅警薪酬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辅警薪酬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辅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根据辅警工作年限、现实表现和考核结果等情况,建立辅警层级晋升和薪酬待遇衔接机制。

第十九条 辅警和其所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
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检查。
辅警享有的假期和其他相关待遇,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辅警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依法享受相关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遗属依法享受相关抚恤待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取得显著成绩和有突出贡献的辅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公安机关面向优秀辅警招录人民警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公安机关应当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相关管理规定,结合辅警特点,建立健全辅警管理和监督制度,规范辅警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服装标识,配备必要的执勤及安全防护装备。
辅警离职时,公安机关应当收回配发的工作证件、服装、标识和装备。

第二十四条 辅警在工作中,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职的情形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辅警所在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受理辅警涉嫌违法违纪投诉举报制度,依法依规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应当将辅警执行职务的情况纳入督察范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辅警招聘和管理使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辅警在履行工作职责时,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碍辅警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辅警实施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阻碍人或者侵害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保障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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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0-09-27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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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招 聘第三章 岗位职责和权利义务第四章 职业保障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