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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住房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五条 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测绘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测绘人员测绘作业证件。
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应当在核准的测绘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自治区外测绘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在测绘活动开始前,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人员测绘作业证件向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借、转让或者出租《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审查、审批测绘资质,并发放《测绘资质证书》。

第九条 《测绘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五年。有效期满三个月前,持证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第十条 测绘单位的主要技术力量、仪器设备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变更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报,重新办理测绘资质审查手续。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向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必须公开申请程序、申请资料的形式和内容。
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地理信息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全区基础测绘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将基础测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基础测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定期更新:
(一)全区统一布设的测绘控制网,更新周期不超过十年;
(二)全区航空航天遥感影像、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自治区系列地图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
(三)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国防建设、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 使用已完成的国家和自治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单位,不得擅自利用基础测绘资料生成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七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因测绘进行航空摄影测量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九条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自治区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基础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定期编制自治区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一条 测制、提供测绘产品的测绘单位,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禁止伪造和粗制滥造测绘成果。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应当经过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机构的检查验收,质量合格的,方能提供使用。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向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机构无偿提供检验样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测绘单位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自治区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

第五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应当遵守测绘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开出版、发行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公开展示的各种地图、电子地图、遥感影像图、立体地图以及图书报刊、广告影视中插附的地图,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出版展示。具体审核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施行。
自治区外单位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关于备案的规定。所编制的自治区行政区域地图,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采用最新资料,正确反映各种地理要素。
编制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第二十九条 公开出版自治区行政区域地图上的界线,依据国务院公布的界线数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公开出版地图上的自治区行政区域地名,使用自治区民政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条 经审核同意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发相应的审图号。

第三十一条 地图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地图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复制、发行、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地图。
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对损坏、盗窃测量标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
确因建设用地必须移动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迁建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委托保管制度。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有关部门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依法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暂扣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二)基础测绘,是指建立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三)地理信息系统,是指在计算机软硬件支持下,把各种基础地理信息按照空间分布,以一定的格式输入、存储、检索、更新、显示、制图、综合分析和应用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四)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活动所取得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
(五)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是指对卫星导航信号进行长期连续观测,并通过通信设施将观测数据实时或者定时传送至数据中心的地面固定观测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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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1-11-30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测绘资质管理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地理信息管理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第五章 地图编制管理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