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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治宣传教育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推动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推进法治宁夏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对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法治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党内法规,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法治宣传教育融入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治实践全过程,提升公民法治素养,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

第四条 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服务大局,坚持与法治实践深度融合。

第五条 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青少年,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自治区各行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系统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目标和任务

第七条 全体公民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做到知法、守法,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第八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 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升自身法治素养,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严格公正司法。

第十条 青少年应当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法律常识,自觉遵纪守法,提高预防违法犯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应当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高依法经营、依法管理水平。
​

第三章 组织管理及其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组织实施,建立健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机构,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谁管理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结合执法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并面向社会开展普法。
国家机关应当制定普法责任清单,明确宣传的法律法规、预期目标、措施方法、责任人员等内容。普法责任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决定、决议;
(二)拟定和组织实施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协调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培训、考试、考核;
(五)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决定或者建议实施有关奖惩事项;
(七)办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治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媒应当开展公益性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行政、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的培训、考核工作。
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等相关机构,应当将基本法律知识和相关的业务法律知识列入教学计划,加强考试、考核。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的内容列入教学大纲,并组织实施,做到计划、教材、课时、师资落实。
各类学校应当根据教学大纲和教育特点,保证完成法治教育课时教学任务,组织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高青少年的法律素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能,加强对青少年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健全和完善学校、家庭、社会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列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管理的重要内容,有计划地组织开展相关的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的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发挥职能作用,面向相关群体普及和宣传法律知识,提高职工、妇女和青少年依法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

第四章 考试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法治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相关工作人员的学法、执法、守法情况列为年度考核的内容之一。
国家机关任命领导职务的,应当对拟任职人员进行法治素养和依法履职情况的考核。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后,方可授予执法资格;考试、考核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考核,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撤销荣誉称号,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法治宣传教育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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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3-11-30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目标和任务第三章 组织管理及其职责第四章 考试与考核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