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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娄底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

行政·法律·国务院

正文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优化市容环境,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公路两侧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按照城乡规划、公路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移动载体等,以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实物造型等方式,设置、发布的商业广告或者公益广告。
(二)大型户外广告,是指任一边边长大于等于四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等于十平方米的户外广告。
(三)户外招牌,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建(构)筑物外立面或合法用地范围内设置的,表明其名称、字号、商号等内容的牌匾等标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气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其内容,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户外广告和招牌使用的图像、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鼓励在户外广告和招牌中融入地方文化特色元素。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设置规范。设置户外广告,还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通信设施、雷电防护装置使用的;
(三)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遮挡门窗等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五)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六)利用危险、违法建(构)筑物或者设置后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的;
(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招牌:
(一)在建(构)筑物合法用地范围以外的;
(二)利用危险、违法建(构)筑物或者设置后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通信设施正常使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办理行政许可手续,设置许可申请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受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载体权属证明、载体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设置的书面证明;
(四)设置现场的现状图、设计图以及能体现周边景观的彩色效果图;
(五)建造或者制作说明、安全评估报告、安全措施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许可的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施工完成后,设置人应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验收,并将验收合格资料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查。

第十一条 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建立检查台账,对文字、图案显示不全或者出现破损、污渍、褪色、变形等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安全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新或者拆除。
在大风、大雪、雷雨等灾害性天气来临前及发生后,设置人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进行安全检查,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设置人应当通过安全检测等方式及时排查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隐患,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安全。
大型户外广告因设置期限届满、生产经营变更等情形不再设置的,设置人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二十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行业管理相关规定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安全巡查,建立巡查台账。督促设置人履行维护管理、安全保障责任,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和招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设置规范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设置人未经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按照设置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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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6-02-26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