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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保护条例

行政·法律·国务院

正文

第一条 为加强草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草海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草海保护区是指草海水域、沼泽、草甸、滩涂、森林和相关陆域。具体范围以国务院批复的草海保护区范围为准。

第三条 在草海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海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管理草海资源。
草海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草海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草海保护区内依法履行好各自的管理和保护职责。

第五条 草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的保护治理,应当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草海保护区应当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具体根据国务院批复的草海保护区范围确定。
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草海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侵占草海自然资源的单位、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草海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行使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授予的行政处罚权;
(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开展草海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按照草海保护区总体规划、草海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和草海生态旅游总体规划,制定保护和管理草海的近期、中期和长期规划,按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四)监督、检查草海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做好草海保护区生态环境的综合治理;
(五)支持或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草海的科学研究,推广保护和管理草海的经验;
(六)建立健全草海保护综合治理的档案;
(七)开展草海保护和管理的对外合作。

第九条 草海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草海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各项保护工作;
(三)调查草海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和疫源疫病监测,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协助防治水土流失和污染,修复湿地生态环境;
(五)组织开展草海保护和管理的科学研究;
(六)监督管理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进行草海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普教育;
(八)争取和筹措资金,加强草海保护区的退耕还湖、还湿;
(九)开展草海保护和管理的对外合作;
(十)开展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的执法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草海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草海的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等工作。

第十一条 对保护治理草海资源以及有关科学研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治理草海生态环境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在草海保护区内开展植树造林、种草、防治水土流失、维护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
(四)保护林木、草地、湿地生态系统、珍稀鸟类和水生动植物资源作出贡献的;
(五)抢救珍稀动植物有功的;
(六)为草海的保护治理引进项目、资金成绩显著的;
(七)在草海保护治理中从事科学研究、综合监测工作取得重大成果的;
(八)对破坏、污染草海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检举有功的;
(九)对开展草海保护和管理对外合作成绩显著的;
(十)其它保护和改善草海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草海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加强建设环湖林带、水源涵养林、防护林、风景林,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草、还湖、还湿,逐步恢复草海生态。
建立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加大对草海生态建设的扶持力度。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草海保护总体规划在草海保护区内植树、造林、护林、绿化,搞好水土保持。

第十四条 实行综合治理,推广生态农业,逐步减轻农业生产对草海水体的污染。

第十五条 加强草海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在保护草海良好生态环境的前提下,统筹兼顾群众生产、生活。

第十六条 在草海保护区的实验区进行建设和开展旅游,应当经过审批,并符合草海保护总体规划和草海生态旅游总体规划。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草海保护区的实验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私人住宅、工棚、圈舍、码头、酒店、停车场、道路、旅游设施等建筑物和构筑物。对原有的污染项目,由草海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或搬迁。

第十七条 加强对各种鸟类的保护。严禁猎捕、买卖、毒杀各种鸟类。

第十八条 在草海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生活垃圾、弃置畜禽尸体;
(二)堆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废旧物品;
(三)排放有害物质或者污油、污水和废气;
(四)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毁草、开垦、烧荒、钻探、开矿、采泥炭、采石、挖砂;
(五)围海造田、造鱼塘,网箱和栏网养鱼;
(六)养殖大型牲畜;
(七)未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船只进入草海水域;
(八)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繁殖地;
(九)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十)生产、销售、使用含磷的洗涤剂、化肥和农药等有害物品;
(十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草海保护区内界标、标识、监管设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和作业工具,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的,没收船只,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九项规定的,没收其引入物种,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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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9-07-01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