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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_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方面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以及涉及较多数群众切身利益或者较多数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调整和部分变更,本级决算;
(二)依法治市,科教兴市纲要;
(三)撤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或决定。
(四)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的事项;
(六)授予或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重要执法检查的情况;
(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预算外资金的收支使用和管理情况;
(五)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六)依法治市、科教兴市纲要年度实施情况;
(七)计划生育、土地管理、资源和环境保护、生态建设、义务教育、民族、宗教、侨务政策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
(九)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调整和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一)城市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其建设情况;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和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工作情况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的重大案件的查处结果;
(十四)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教育基金等以及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五)县(市、区)行政区划的调整及乡镇设立、撤并;
(十六)与国外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
(三)
(四)
(五)
(六)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事项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本条第一款报告的事项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或报告,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实地考察等形式,广泛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重大事项议案或报告的说明,必要时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或报告时,提案人可以就议案的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请人的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在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出说明后,对该议案或报告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由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和表决。

第九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20日前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并同时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执行情况在规定时间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据本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不需作出决议、决定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会议闭会后10日内将审议意见反馈给报告的机关。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据本规定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自行作出决定的,由常务委员会责令其纠正或依法撤销其决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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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