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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是村集体资产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对集体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代表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依法对集体资产进行管理。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村,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第四条 市农村工作委员会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机构;
(三)指导、监督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依法对集体资产进行管理;
(四)指导、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的登记、统计、考核、审计等管理制度;
(五)负责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的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六条 村集体资产包括下列范围:
(一)法律规定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筑物、道路、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牲畜、林木、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企业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股权和增值的资产权益;
(四)政府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补贴、减免税款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资助、捐赠的财物等;
(五)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七)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哄抢、侵占、损坏、挪用、私分、挥霍浪费、平调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村集体资产。
对前款发生的违法行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和管理机构有权制止。

第八条 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属同一乡、镇的,可以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属同一区、县跨乡、镇的或者乡、镇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以由区、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跨区、县的或者区、县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以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解决期间,争议双方不得改变集体资产的产权状况。

第三章 集体资产管理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三)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制定集体资产的管理制度,保证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五)派员参加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
(六)依法与集体资产的经营者、使用者签订承包、租赁、使用等合同;
(七)定期报告集体资产管理工作情况;
(八)负责组织对集体资产的评估和对经营者、使用者进行定期审计以及离任审计。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偿使用和保值增值的原则管理和经营集体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集体资产的经营者和使用者。有条件的,可以采用招标、投标方式,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或者使用集体资产的,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依法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和低价出租集体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尊重其投资企业和集体资产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实行民主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
(二)集体资产权属的变更以及经营方式的确定;
(三)以村集体资产进行的较大投资和较大资产购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以集体资产对经营者和使用者进行奖励;
(六)涉及集体资产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和会计制度。按照规定配备财会人员,建立会计账簿。年终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账目,清理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资金,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登记和台账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对集体资产应当及时登记,准确、全面地反映集体资产的变更情况和运营状况。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如实填报集体资产统计报表,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承包、租赁集体资产的;
(二)以集体资产进行参股、联营、合资和合作经营的;
(三)以拍卖、转让、出售等方式变更集体资产产权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接受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集体资产民主监督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民主推选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对村集体资产的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执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决定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资产管理和财务活动;
(三)监督集体资产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听取和反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集体资产的管理运营情况,接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二十条 对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管理集体资产、财务收支等情况,应当定期进行审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负责人离任时,应当对其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通过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提出查询,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并支付使用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解决期间,当事人擅自改变集体资产权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不依法签订集体资产经营合同或者使用合同的,或者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和低价出租集体资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建立有关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负责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乡、镇的集体资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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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0-09-25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第三章 集体资产管理第四章 集体资产民主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