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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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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宜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一领导、科学规范、安全审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下,组织、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公安、农业农村、水务、规划资源、应急、通信、民航等部门以及有关军事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本市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等周边地区协作,合作开展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研究,实行区域间的动态监测和联防联控,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果。

第八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装备,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科学作业水平。
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科学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评价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站点建设与保护

第九条 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气候、气象灾害特点、地理、人口密度等情况,提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的布设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气象主管机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依法确定。
经确定的作业站点不得擅自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用地,可以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划拨。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由区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建设,建筑物、作业平台、安防设施等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侵占或者破坏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设施;
(三)挤占、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讯频道;
(四)其他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行为。

第三章 作业管理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的招聘和管理。
使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的名单,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培训标准,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培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在掌握相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备适宜天气条件的,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局部地区出现干旱征兆,预测旱情将会加重;
(二)水库蓄水严重不足;
(三)预测将出现冰雹天气;
(四)发生森林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火险时段;
(五)全市性重大活动的保障需要;
(六)重大生态建设工程等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的需要;
(七)其他需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十六条 使用飞行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使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事先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并严格按照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实施作业,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保证作业安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安全生产责任制,将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生产纳入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管理。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安全责任制度,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安全检查,及时排查和消除风险隐患。

第二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和弹药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要求,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统一组织采购;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公安机关批准后,委托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单位运输;由天津警备区等军事机关协助储存和维修。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占或者破坏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的;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设施的;
(三)扰乱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秩序的;
(四)擅自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9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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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1-11-29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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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站点建设与保护第三章 作业管理第四章 安全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