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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若干规定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高质量发展,推进分级诊疗,满足人民群众医疗卫生和健康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与居民签订家庭医生服务协议,为签约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条 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常见病和多发病的中西医诊治、合理用药、就医指导等基本医疗服务;
(二)国家和本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三)开展健康状况评估,制定健康管理计划,开展健康教育、健康咨询和健康指导服务;
(四)优先提供本医疗机构的专科科室预约、定期家庭医生门诊预约、预防接种以及其他健康服务的预约服务等;
(五)根据与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双向转诊的合作协议,优先为签约居民提供转诊服务;
(六)在保证用药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为临床诊断明确、用药方案稳定、依从性良好、病情控制平稳、需长期药物治疗的签约慢性病患者酌情增加单次配药量,延长配药周期,并给予用药指导;
(七)在中医医师的指导下,提供中医健康教育、健康干预等治未病服务;
(八)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个性化服务。

第四条 本市鼓励有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行动不便、失能失智的老年人、残疾人等确有需求的签约居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供可及、便捷的诊疗、护理、康复、健康指导以及家庭病床等服务。

第五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应当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第六条 家庭医生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注册全科医生(含助理全科医生和中医类别全科医生);
(二)具备能力的乡镇卫生院医师和乡村医生;
(三)执业注册为全科医学专业或者经全科医生相关培训合格、选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点执业的在岗临床医师;
(四)经全科医生相关培训合格的退休临床医师。

第七条 家庭医生团队应当由家庭医生、护理人员和公共卫生人员组成,并可以根据居民健康需求和签约服务内容,选配具备相应资质的其他人员作为成员。
家庭医生团队原则上由家庭医生担任团队负责人。

第八条 常住在本市的居民可以就近选择一个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签订一定期限的服务协议,并选择一个家庭医生团队或者家庭医生个人为其提供签约服务。
倡导有老年人、孕产妇、儿童、残疾人、慢性病患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家庭为上述居民签订家庭医生服务协议。
签约居民在服务期内,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优惠政策。

第九条 对于上级医疗机构下转的签约居民,家庭医生依据病情可以延用上级医疗机构医嘱处方药品。
对于前款规定的药品,卫生健康和医保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适当放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用药目录。

第十条 本市鼓励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依法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参与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鼓励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对经家庭医生转诊的签约居民提供优先接诊、优先检查、优先住院等服务。

第十一条 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签约居民付费等分担。
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承担的部分,医保和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由签约居民承担的部分,签约居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扶助对象提供支持。

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激励保障机制,逐步扩大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覆盖面,提升签约服务质量。
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规划、基层医务人员配置、财政投入等保障,统筹落实辖区内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工作任务,加强对有关部门的监督考核。

第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医保等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医保智能化信息平台建设,推进“互联网+签约服务”,积极推广应用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强化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信息技术支撑。

第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人才队伍建设,健全人才引进、培养、培训和激励等机制,畅通家庭医生职业发展通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表彰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推动基层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价工作。卫生健康部门开展的各类表彰评选应当向家庭医生适当倾斜,提升家庭医生职业荣誉感和社会公信度。

第十五条 市和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考核评价机制,组织开展考核评价工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管理和考核工作机制。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反馈渠道,及时处理签约居民的投诉与建议,并将其作为家庭医生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当加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宣传,扩大签约服务的社会影响力,营造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七条 实施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规范,保护签约居民健康信息,提高执业水平,按照健康守门人和费用守门人的要求,依法依约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对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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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2-12-01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