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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行政·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职权,提高审议质量,增强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行政区域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实事求是地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客观全面地评价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由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提出议题建议:
(一)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
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议题建议前,应当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沟通协商,交换意见。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着眼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各方面,经与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充分协商、综合平衡后,提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议题草案。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议题草案纳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年度监督工作计划通过后,印发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通报本级人大代表,通知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纳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适当调整。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人大常委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八条 在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四十日前,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以书面形式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

第九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工作的现状,取得的主要成绩,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改进工作的主要措施等内容。
专项工作报告对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汇总的意见,应当作出回应。

第十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告后的五日内提出意见并予以反馈。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意见,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后的七日内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总、整理完毕。审议意见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时限。必要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记录,可以作为审议意见的附件。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制发文件,送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审议意见送交后三个月内,应当了解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的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并督促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议意见规定的时限,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送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或者决议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不落实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或者落实不力的,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询问、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加强监督。

第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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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07-30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