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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拥军优属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发展军政军民团结,营造关心国防、热爱军队、尊崇军人的良好社会氛围,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及有关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拥军优属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发挥桥梁纽带作用,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全局。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保障拥军优属工作所需经费,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拥军优属工作,协调处理军地关系中的有关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市和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六条 市和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引导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为拥军优属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充分发挥关爱退役军人协会作用,影响和带动更多社会力量参与支持拥军优属工作。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在建军节、春节、烈士纪念日等重要节日和纪念日集中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活动,增强全体公民国防观念和拥军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公益宣传,培育和弘扬拥军优属的社会风尚。

第九条 本市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军队建设发展,在部队执行作战、训练演习、战备勤务、处置突发事件、国防施工、教学科研等任务时,提供物资、交通运输、医疗卫生、信息等必要的保障,并保守军事秘密。

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军地协同创新,发展军民融合产业,深化资源要素共享,促进军民融合深度发展。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部队营区基础设施、训练设施等军事设施的建设,依法保障部队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信、道路等需求。

第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应当兼顾军事设施保护需要,依法书面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事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军事设施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军队参加地方抢险救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装备、物资、器材等保障,派出专业技术人员指导部队的抢险救灾行动。
有关单位应当根据部队抢险救灾的需求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深入推进科技拥军工作,为部队的信息化建设、科技练兵提供技术服务和器材、设备等方面的帮助,支持部队的民用科研立项,并鼓励申报地方科研成果奖。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部队培养人才,协助开展部队官兵学历教育和各类培训,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收费交通站点对军车免收通行费,各类停车场对军车免收停车费。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部队文化建设,积极组织图书馆、艺术馆、文化馆(站)、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等到驻地部队开展图书阅览、展览、演出等文化拥军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等公民普惠待遇,同时享受相应的抚恤优待待遇。

第二十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等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抚恤金、补助金等抚恤待遇。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批准入伍地的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发给优待金。
义务兵和军士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服现役期间应当保留。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重大节日和纪念日组织开展走访慰问军队单位、军人家庭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等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举行重大庆典和纪念活动时邀请抚恤优待对象代表参加,在公民入伍、军人退出现役等时机举行相应仪式,在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安葬等场合举行悼念仪式。
军地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为抚恤优待对象家庭悬挂光荣牌,为立功受奖军人家庭送喜报,将符合条件的军人、退役军人名录和事迹载入地方志等史志。
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发放优待证。

第二十三条 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军人子女和退役军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入学、升学、资助、培训等教育优待。
军人从外埠调入驻津部队,子女需要转学的,教育部门应当给予办理。军人在驻本市行政区域内部队调动工作,子女需要转学的,教育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本市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抚恤优待对象就医提供优待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为抚恤优待对象就医提供优待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保障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医疗补助、医疗救助等方面的优待。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
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军人。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录或者招聘人员时,对退役军人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招聘退役军人。
鼓励有用工需求的用人单位优先招聘退役军人。用人单位招用退役军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二十七条 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接收军人配偶就业安置的义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配偶,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就业。
鼓励有用工需求的用人单位优先安排随军家属就业。国有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当按照用工需求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可以按照用工需求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
随军未就业家属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基本生活补助金待遇。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市住房保障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申请公租房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保障。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住房租赁补贴。
符合本市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相关项目改造范围。
拟订宅基地使用方案时,对农村抚恤优待对象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九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军人家属,符合规定条件申请入住公办养老机构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鼓励由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为抚恤优待对象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三十条 军人凭军官证、军士证、义务兵证、学员证等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凭优待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乘坐铁路旅客列车、轮船、长途客运班车和民航班机,享受购票、安检、候乘、通行等优先服务,随同出行的家属可以一同享受优先服务;残疾军人享受减收国内运输经营者对外公布票价百分之五十的优待。
军人、残疾军人凭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一条 抚恤优待对象参观游览本市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公园、展览馆、名胜古迹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门票减免等优待。

第三十二条 司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涉军案件、处理涉军纠纷,打击危害国防利益和侵害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抚恤优待对象维护合法权益遇到困难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优先提供法律援助,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优先提供司法救助。

第三十三条 军人配偶、子女与军人两地分居的,可以前往军人所在部队探亲。军人配偶前往部队探亲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假期并保障相应的薪酬待遇,不得因其享受探亲假期而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抚恤优待对象是指军人、服现役和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军人家属、退役军人。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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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11-28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