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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露天禁烧的决定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农作物秸秆

综合利用和露天禁烧的决定

(2017年1月2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贯彻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国家战略和绿色发展理念,保护京津冀及周边地区生态环境,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村民自治组织、各类农业经营主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切实增强环境意识、生态意识、资源意识,大力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二、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应当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引领、政策扶持、科技支撑、疏堵结合、依法治理的原则,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推进农作物秸秆资源化、产业化利用,逐步完善农作物秸秆田间处理、收集储运、多元利用体系,到2020年基本实现农作物秸秆全量化综合利用。

三、各级人民政府是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露天禁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工作协调机制,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科技等手段,实现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露天禁烧目标。

四、农业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露天禁烧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露天禁烧工作。

五、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规划,根据本市农作物秸秆资源和利用现状,合理确定农作物秸秆肥料化、饲料化、燃料化、原料化和基料化的发展目标,统筹安排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和产业布局。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六、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发展需要,将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财政投入力度,重点支持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科研开发和适用技术应用,农作物秸秆机械化还田离田作业、收集储运以及农作物秸秆资源化利用项目,并将农作物秸秆收割、捡拾打捆、粉碎、青贮等农机具纳入农机补贴范围,对农作物秸秆机械化作业给予补贴。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发展的税收、投资、用地、用电、信贷、保险等扶持政策。

七、推广农作物秸秆机械化粉碎还田,将粉碎还田作为小麦、玉米等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重要途径,推进肥料化利用。小麦、玉米联合收获机作业时应当配置使用农作物秸秆切碎抛撒还田装置。

八、推广青饲机械化收获技术和装备,应用农作物秸秆饲料加工先进适用技术,不断扩大农作物秸秆饲料化利用规模。

九、推进农作物秸秆燃料化利用,扶持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的生物质能利用项目。推进农作物秸秆原料化利用,扶持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的加工业。推进农作物秸秆基料化利用,扶持以农作物秸秆为基料的食用菌生产。

十、推进农作物秸秆收集储运体系建设,加快建设以企业为龙头、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户参与、市场化推进的农作物秸秆收集和物流体系,畅通农作物秸秆从田间到加工利用企业的输送渠道。

十一、将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作为市级重点科研及推广应用项目,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的研究开发,加快国内外成熟适用技术的转化应用,建立科技示范基地,加强技术培训,提高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水平。

十二、从事种植业的农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农业经营主体,应当加强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管理,落实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措施,不得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十三、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露天禁烧的宣传教育,动员和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充分调动农业经营者在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露天禁烧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露天禁烧的公益宣传,引导农业经营者加强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自觉遵守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规定。

十四、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实施方案和监督检查措施,加大实时监测和现场执法、综合执法力度;完善区域联动、部门协调、乡镇为主的防控机制,落实网格化管理,将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任务细化到田、责任到人。

十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露天禁烧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和工作奖惩制度,对于在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露天禁烧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于工作不力、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不能得到有效治理的,予以责任追究。

十六、农业经营主体使用小麦、玉米联合收获机作业,未配置使用农作物秸秆切碎抛撒还田装置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享受还田作业补贴。

十七、农业经营主体或者他人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业经营主体未采取综合利用措施,致使农作物秸秆露天焚烧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但已按照前款规定实施处罚的除外。

十八、本决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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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7-01-20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