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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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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及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消防宣传教育基地,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大专院校以及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等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培训内容,每年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活动。

第八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等部门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并将消防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消防专项规划。

第十条 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专项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用途。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负责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和维护保养等工作,所需资金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缺损、无法正常供水的,应当书面告知供水单位进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公共消火栓。

第十二条 规划危险化学品聚集区及大型石油化工生产、储存、经营、运输项目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消防救援机构意见。

第十三条 建筑外墙设置的牌匾、电子显示屏、条幅等,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或者采取防火保护措施,并不得影响人员逃生和灭火救援。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的户外广告时,征求消防救援机构意见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五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六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外保温及外墙装饰,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规定的材料。
对已经投入使用的公共建筑、高层建筑的外立面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与物业服务人或者建筑物管理人、业主、物业使用人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确需在采用外保温材料的墙面和屋顶进行焊接、钻孔等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保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将裸露的外保温材料进行防护处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实行消防安全信息化管理,建立消防安全管理档案,记录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及时更新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信息。

第二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建立用火、动火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用火、动火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用火、动火的审批范围、程序和要求以及电气焊工的岗位职责等内容。用火、动火作业时,应当设置专人看护并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
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内部装修、改建,需要进行电气焊作业、用火、动火的,施工单位应当将需要动火施工的区域与使用、营业区之间进行防火分隔。
禁止商店、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间进行动火施工。

第二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急救、逃生和个人防护器材,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还应当配有急救箱,并在疏散楼梯间或者其他避难区域设置个人防烟装备。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对其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开发火灾公众责任险产品。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不得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房屋出租时,出租人应当保证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 居民住宅区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车通道。高层建筑应当在消防扑救面的室外划定供大型消防车作业的场地。
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进行挖掘施工的,工程结束后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回填复原。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物业服务人或者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管理人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行为应当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向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发生火灾时应当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清理占用消防车通道及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堵塞消防设施的车辆或者其他障碍物。

第二十五条 单位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具有职业资格的人员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二人,并保证消防设施正常运行,不得将应当处于自动状态的消防设施设在手动状态。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处设置醒目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二十七条 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中专有部分设有消防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对专有部分的占有和使用不得影响建筑消防设施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建筑消防设施。

第二十八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物,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确保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志愿消防队,应当经常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业务训练并定期开展灭火演练。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条 大型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落实业务经费,根据本单位的火灾危险性配备消防车辆、器材装备和专职消防队员。单位专职消防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工资福利应当与其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相适应。
撤销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停止单位专职消防队执勤的,应当报市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单位专职消防队除承担本单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外,应当服从消防救援机构的调动,参加社会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政府专职消防队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交通、环保、气象等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反应和快速处置能力。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执行扑救火灾任务时,可以对因占用消防车通道或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堵塞消防设施而影响扑救火灾的车辆及其他障碍物实施强制让道或者排除。

第三十四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保护好消防救援机构根据需要封闭的火灾事故现场。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事故现场,不得擅自移动火灾事故现场物品,不得更改、删除火灾安防技术监控记录,不得扰乱火灾事故现场调查秩序。

第三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认定。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火灾损失进行认定,出具认定意见。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公共娱乐场所、高层公共建筑使用瓶装液化气,地下建筑使用液化气作燃料;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塑料容器贮存汽油、酒精或者使用可燃气体充填气球及其他漂浮物;
餐饮场所在餐厅内使用燃气钢瓶或者液体燃料。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场所符合建造或者改造当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但不符合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
属于人员密集场所且存在较高火灾风险的;
附设在其他建筑内,严重影响整个建筑消防安全的;
其他严重影响公共消防安全确需整改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使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相关处罚权的执法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行使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相关处罚权的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存在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人员密集场所用火、动火作业时,未设置专人看护并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的;
人员密集场所施工时未将需要动火施工的区域与使用、营业区之间进行防火分隔的;
商店、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间进行动火施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经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6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大连市消防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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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1-06-10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