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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国务院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理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美丽大理建设,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大理风景名胜区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体范围界限按照依法批准的大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文物、湿地、洱海、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等的,还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应当按照最严格的规定执行。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生态、经济、社会协同发展。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大理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构建协调工作机制,给予工作经费和人员保障,并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的多元化资金保障制度。
大理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理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民族宗教、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和苍山洱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理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理风景名胜区保护的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引导公民依法参与大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活动。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大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参与编制大理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建立完善大理风景名胜资源档案;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大理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具体制度,负责大理风景名胜区内各有关主管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工作;
(五)组织实施大理风景名胜区规划;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的生态环境、资源保护、项目建设、经营活动、安全保障、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等实行统一管理;
(七)组织开展生态保护、文明旅游、品牌推广、科普教育、文化传承、遵规守法等宣传活动;
(八)负责大理风景名胜区门票的管理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取;
(九)建立投诉、举报和纠纷调解机制,依法查处破坏大理风景名胜区景观、资源、环境和公共设施等违法行为;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突出大理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大理特色。
大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自治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总体规划进行编制。
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等有关规划时,涉及大理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经批准的大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修改。确需进行调整、修改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数字化管理平台,对大理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二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根据资源禀赋、功能定位和利用强度,实行分区保护。分区保护的范围和具体保护要求依据大理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

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理风景名胜区的山体、岩石、水体、自然植被、野生动物、古树名木、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和园林建筑、文物古迹、石雕石刻、寺观庙宇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进行调查、登记、监测,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的湖泊、河流、瀑布、潭涧、矿泉、温泉、地热资源等,不得围、填、污染、改变泉口。水体必须保持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

第十五条 在大理风景名胜区内开展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大理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体现中华传统文化,突出当地特色,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在建设活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施工结束后必须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周围环境原貌,避免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六条 禁止违反大理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开发房地产项目。

第十七条 在大理风景名胜区内建设的不符合大理风景名胜区规划、污染环境、破坏景观景物、妨碍游览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大理风景名胜区规划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第十八条 在大理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九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乱扔垃圾,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五)擅自改动、毁损景区界碑、界桩、标志标牌;
(六)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违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栖息地;
(七)烧荒、野炊,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或者燃香、烧纸、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八)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在大理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大理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门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大理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县(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完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游客安全。及时公布风景名胜区天气、主要景点游客容量、安全、应急以及投诉举报方式等与旅游相关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景区设施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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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04-24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