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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查处道路非法客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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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查处道路非法客运,维护道路客运市场秩序,保障道路客运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查处道路非法客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非法客运,是指未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或者超越道路客运经营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道路非法客运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营商环境等部门协调联动、信息共享、证据移送、案件移交、联合执法、联席会议等工作机制,将查处道路非法客运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查处道路非法客运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萨尔图区、让胡路区、龙凤区、红岗区行政区域内道路非法客运的查处工作。
四县及大同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非法客运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处道路非法客运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协助做好道路非法客运车辆、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等相关工作。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营商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查处道路非法客运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道路非法客运:
(一)未依法取得班线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起讫地跨省级行政区域、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跨四县及大同区行政区域的班车客运经营,或者擅自从事四县及大同区行政区域内、毗邻县之间、大同区与毗邻的县之间的班车客运经营的;
(二)未依法取得包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包车客运经营的;
(三)未依法取得旅游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
(四)未依法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五)未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六)巡游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超越许可事项,从事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的;
(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巡游方式招揽客源后,通过平台派单的方式,变相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八)聚合平台与未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合作,面向乘客并匹配供需信息,共同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道路非法客运。

第七条 禁止以私人小客车合乘的名义,从事班车客运经营或者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八条 禁止巡游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车辆喷涂巡游出租汽车专用或者相类似的车身配色和图案标识,安装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号牌、营运标识和设施设备,假冒巡游出租汽车。

第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举报投诉或者在日常工作中发现道路非法客运线索的,可以对道路非法客运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查处道路非法客运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予以暂扣。暂扣车辆时,应当向当事人当场出具暂扣文书和暂扣财物清单等,并依法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暂扣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被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被暂扣的车辆依法解除暂扣后,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向执法机关声明放弃车辆所有权的,以及经发布公告之日起满一年无人认领或者当事人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暂扣期间的车辆保管费用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支付,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解除暂扣后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被暂扣的车辆属于拼装车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查处道路非法客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暂扣的道路非法客运车辆的;
(三)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四)在执法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执法机关的;
(五)在执法机关办公场所内滞留、滋事的;
(六)阻碍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方式,对举报投诉依法开展调查和处理,并将结果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宣传道路客运经营管理法律法规,引导社会公众乘坐合法的道路客运经营车辆,配合做好查处道路非法客运工作。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将道路非法客运的相关信息记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二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违法所得超过二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对聚合平台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二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专用或者相类似号牌、营运标识和设施设备,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道路非法客运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查处道路非法客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客运经营,是指使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
(二)聚合平台,是指依托互联网技术,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合作,面向乘客并匹配供需信息,共同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平台;
(三)四县,是指林甸县、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肇州县、肇源县。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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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3-11-08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