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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长城保护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城保护,规范长城利用,弘扬长城精神,传承长城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保护对象为经过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具备长城认定编码的长城墙体、壕堑、界壕、单体建筑、关堡、相关设施等文物本体,长城文化景观构成要素,以及其他与长城直接关联的景观风貌和生态环境。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三条 长城保护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规范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保护长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历史风貌。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城保护相关工作。
长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长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文化和旅游、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强长城保护宣传工作。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长城保护宣传,普及长城保护知识,加强长城保护舆论监督。
鼓励组织和个人开展长城保护有关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鼓励在公共场所开展长城公益宣传活动。

第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志愿者依法开展长城公益活动,参与长城保护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多种方式参与长城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团体或者志愿者提供便利和专业技能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长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长城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依法予以劝阻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长城保护举报电话和设置举报箱,受理破坏长城及其环境风貌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在长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重要长城的保护详细规划,并依法报批。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长城日常养护规则做好长城的日常养护,建立长城险情排查应急机制,及时做好抢险加固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长城保护标志加强管理和维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刻划、涂污、挪动、损毁长城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城记录档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长城记录档案应当至少每年续补一次,对长城的巡查、维护、养护和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评估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长城保护员,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长城保护员应当履行长城保护职责,对长城进行日常巡查、看护并做好记录,定期向文物主管部门报告长城及其整体环境风貌、保护标志和防护设施状况,做好长城保护宣传等工作。

第十五条 长城保护维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以及最小干预原则,优先使用原材料和原工艺。合理运用现代技术,保证长城的结构安全,保护长城的历史风貌。
对长城进行保护维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对长城进行勘察或者田野勘探应当运用考古学方法,不得对长城进行破坏性挖掘、勘探。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危害长城安全和破坏长城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拆迁。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在长城及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影视、广告等拍摄活动的,活动方应当向长城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并备案。报告内容包括活动的实施方案、活动的人员数量、活动的管理措施以及对长城的保护措施等。

第十九条 禁止从事下列可能危及长城安全的活动:
(一)取土、取砖(石);
(二)种植、养殖、放牧;
(三)在长城保护范围内探矿采矿、采石采砂;
(四)开沟、挖渠,修建坟墓;
(五)排放污水、倾倒固体废弃物;
(六)刻划、涂污或者擅自攀爬、踩踏;
(七)依托长城建造建(构)筑物;
(八)种植影响长城风貌的苗木和对长城本体造成挤压或者破坏的植被;
(九)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十)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十一)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
(十二)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举办活动;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研究利用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科研单位、院校和各类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长城保护科学研究。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长城保护和开展文化研究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长城附属设施进行利用的,应当编制展示利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长城国家文化公园,构建长城文化遗产保护廊道,深化文旅融合。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设立长城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和展览馆,挖掘和利用当地长城文化资源,宣传展示长城文化、长城精神。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长城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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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2-07-28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保护管理第三章 研究利用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