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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清水河流域协同保护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清水河流域协同保护,推进流域综合治理,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清水河流域协同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清水河流域,是指原州区、西吉县行政区域内的清水河干流及其支流的集水区域。

第三条 清水河流域协同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清水河流域建立协同保护工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吴忠市、中卫市人民政府协调流域保护中跨区域跨部门的重大事项,加强在生态共建、污染共治、应急联动、联合执法等方面的沟通协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清水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清水河流域保护管理的组织领导,将清水河流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加大流域保护的财政投入,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清水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开展辖区清水河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清水河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清水河流域协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清水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水河流域水安全、水资源、水土保持、水域岸线等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清水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市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清水河流域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清水河流域保护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统筹上下游、干支流、左右岸生态保护,推进水土保持和污染防治综合治理,实施退耕还林(草)、水源涵养、林木抚育等生态治理措施,维护清水河流域生态功能稳定,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第八条 清水河流域依法实行河长制。各级河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执法监管等工作。

第九条 清水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和人工植树种草等措施,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市人民政府和清水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建设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生态保护设施,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清水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护林建设、禁牧封育、沙化土地封禁保护等措施,加强清水河流域内生态缓冲带、人工湿地、草原保护与修复,科学治理荒漠化、沙化土地,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综合整治、适地植被建设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有效减少入黄泥沙。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和清水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加快开展历史遗留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和恢复,加强对在建和生产矿山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责任。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清水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清水河生态用水保障,建立河流生态流量调度机制,落实河流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增强河流生态调节能力。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清水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灾害风险隐患排查机制、水沙调控和防洪调度机制,采取措施加快病险水库、淤地坝除险加固和提升改造,加强水工程联合调度,提高防御水旱等灾害的整体能力。
市人民政府和清水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清水河流域河道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河道清障、清淤疏浚、岸坡整治、堤防加固、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河道管护等治理措施,增强河道、水库防御洪水能力。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水域和岸线。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清水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排污口定期组织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清水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清水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科学合理减量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推进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实施农田退水污染综合治理,依法防治畜禽、水产养殖等造成的污染。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清水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大工业污染综合治理,引导支持企业实施清洁化改造,促进节能、环保、低碳、资源化利用产业发展。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技术等有效措施,加强污染治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清水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因地制宜推进农村厕所改造、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水治理,消除黑臭水体。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和清水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清水河流域保护的政策、编制规划时,应当加强与吴忠市、中卫市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协同推进清水河流域生态保护。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清水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吴忠市、中卫市同级人民政府探索开展清水河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建立健全市场化、多元化、可持续的清水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具体补偿办法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协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清水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吴忠市、中卫市同级人民政府建立清水河流域水环境突发事件预警和协同处置机制,发生暴雨、洪水、严重或者持续干旱等自然灾害和水污染事件等突发情况时,应当协同采取应急预防和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和清水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吴忠市、中卫市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清水河流域协同执法机制,统一执法程序、裁量基准和处罚标准,协商确定执法计划,组织联合调查、协同执法。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清水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吴忠市、中卫市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清水河流域水环境、水资源、水文、气象、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实现信息共享。
鼓励并支持清水河流域协同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应用,提升流域协同保护的科技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清水河流域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流域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监督协作机制,协同开展执法检查、专题调研等活动,保障有关法律、法规在清水河流域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清水河流域协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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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10-09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