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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市区挖掘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挖掘活动,提升市域治理能力,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市区建成区内城市道路,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共有的和公园、广场、步行街等公共场所的道路、场地上从事挖掘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挖掘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分工范围,负责挖掘许可、监督、验收和修复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挖掘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行政执法协作机制,保证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有效实施。

第二章 城市道路挖掘申请与许可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组织实施城市道路年度挖掘计划,统筹、协调城市道路挖掘活动,防止在同一路段反复挖掘和同一位置重复挖掘。
管线单位铺设管线的,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管线单位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当年三月底前将本单位的挖掘计划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
(一)城市道路挖掘申请书;
(二)单位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施工方的资质证明;
(四)挖掘面积大于二十平方米的,应当提供施工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提供交通组织方案。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收到城市道路挖掘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勘查、确认,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挖掘新建、扩建、改建交付使用后5年内和大修竣工后3年内城市道路,或者申请在当年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期间挖掘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前款规定作出决定。

第七条 被许可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挖掘许可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申请变更许可。

第八条 管线单位因紧急抢修管线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行挖掘,但应当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申请补办城市道路挖掘许可;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章 挖掘施工与监督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其负有养护、维修责任的城市道路可以依法进行挖掘施工。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许可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交纳挖掘修复费后,可以在城市道路上进行挖掘施工。

第十条 挖掘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共有的道路、场地,物业服务企业挖掘的,需经业主委员会同意;业主挖掘的,需经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同意。没有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提前报所在社区同意。
挖掘公园、广场、步行街等公共场所道路、场地的,应当经公共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
管线单位因养护、维修、故障抢修等需要,可以在前两款规定范围内进行挖掘施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公示板,公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施工方、监理方、现场责任人及监督举报电话等;
(二)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期限设置施工封闭围挡;
(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拟封闭道路的前一路口设置明显的绕行标志;
(四)清理施工现场;
(五)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共有的和公园、广场、步行街等公共场所的道路、场地上进行挖掘施工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挖掘施工中发现技术资料未标明的地下管线、管线位置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发生管线损坏事故的,施工方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与有关管线单位协商一致后,可以继续施工。

第十三条 因挖掘施工需要封闭城市道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挖掘施工前三个工作日内发布通告。

第十四条 因挖掘施工需要调整城市公共汽车运行路线或者站点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作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决定前告知交通运输部门。

第四章 挖掘验收与修复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回填后,挖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挖掘竣工验收。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后两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验收;涉及交通安全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

第十六条 挖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回填,回填不得使用淤泥、沼泽土、泥炭土、冻土、有机土或者含生活垃圾的材料,回填压实度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验收通过后,修复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场,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许可期限完成一次性修复。
因紧急抢修管线或者在当年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期间挖掘而不能一次性修复的,应当及时进行第二次修复。

第十八条 在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共有的和公园、广场、步行街等公共场所的道路、场地上挖掘回填后,挖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社区或者公共场所的所有人、管理人,并按照约定和相关技术规范进行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按许可位置挖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罚款。超过许可面积挖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超出面积部分处挖掘修复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超过许可期限挖掘的,可以按照超出天数每日处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缴纳挖掘修复费,可以处挖掘修复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未设置公示板、封闭围挡、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护措施、绕行标志或者未清理施工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挖掘业主共有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共有的和公园、广场、步行街等公共场所的道路、场地上挖掘未遵守相关施工规定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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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0-12-09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城市道路挖掘申请与许可第三章 挖掘施工与监督第四章 挖掘验收与修复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