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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_

行政·法律·国务院

正文

第一条 为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地情,科学地积累、保存与开发、利用地方文献,依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全面、客观、系统、科学地反映当地自然与社会的历史及现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事业纳人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全省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并监督其实施;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其他相关地情文献;
(五)收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及相关地情文献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综合年鉴一年一鉴,公开出版。

第七条 新设立的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及时纳人省地方志工作总体规划。
地方行政区划有重大调整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并保存有关建制机构的地方志资料。

第八条 古城、古迹拆迁和名称变更,管理部门、所有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告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做好相关资料收集保存工作。

第九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保障工作条件。修志任务较重的单位,可以设立专门的修志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工
作人员。

第十条 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接受同级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业务指导与监督检查,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编
纂或者资料报送工作。

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有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参加。有条件的民族自治地方的地方志可以同时运用汉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编纂。

第十二条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和过程应当公开。
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吸收有关专家、学者等参加,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建议。
地方志编纂涉及有争议重要事项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请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地方志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加强对地方志编纂人员的培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书评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本级地方志书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 省地方志工作总体规划内的省、市、县三级志书,公开出版发行的实行审查验收制度。
省级志书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审查验收。市(州)志书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出版发行。县级志书由市(州)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出版发行。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省、市、县三级志书,按照前款规办理。

第十六条 地方志书(包括纸质和电子文本)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图表、照片、音像、实物等资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在地方志出版后6个月内,交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管理、保存,不得损毁,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部门、行业、单位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专业志及年鉴。
编纂乡(镇、街道)志和年鉴,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指导;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专业志和年鉴,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指导。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积极推动地方志资源的开发利用,服务社会经济发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地方志书以及其他地情文献进行数字化处理,逐步建立志书、年鉴、其他地情文献及相关资料的目录和全文数据库,推进图片照片、录音录像、旧志等专题数据库建设;通过网络实现地方志信息利用的便捷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的方志馆是地方志等地方文献资料的收藏保管与开发利用中心,用于地方志的编修、征集、保存、展示、研究、开发利用。
方志馆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并将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捐赠地方志资料。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档案馆、国有博物馆与方志馆在文献档案的利用方面应当资源共享、信息互通、联合服务。
公共图书馆、档案馆、国有博物馆为地方志编纂工作提供资料,不得收取费用。
地方志书出版后应当向公共图书馆、档案馆、国有博物馆无偿提供。

第二十二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设与地方志有关的专业或者课程;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从事地方志文献开发和研究。

第二十三条 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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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