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四川省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对危害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严重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十万元。第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